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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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包澄流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逢琛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徐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雇用伊擔任1.「執
行寶金委託二艘180,000DWT散裝貨輪駐廠監造工作及其他派
任之駐廠監造檢驗工作」2.「其他交辦事項」,兩造並簽訂
期間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定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期滿再續約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
止,再期滿後再續約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詎
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以原系爭契約將延長終期至106年11月
1日,期滿不再續約而終止系爭契約。然伊自104年3月2日起
受雇於被告以來工作期間從未間斷,伊於受雇被告期間內除
負責執行上開業務外,另參與「其他船舶審圖作業」,所從
事之監造與審圖工作均係被告業務工作範圍內之經常性事務
,並非在預期時間內或在特定期間內應完成之工作。況兩造
於契約期間被告亦曾指派伊擔任「光明海運公司4艘63,000
載重噸散裝貨輪審圖工作」之主辦工程師,該指派工作並非
「執行寶金180,000DWTB/C駐廠監造」委託工作之衍生交辦
事項。此外,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超過1年,然被告並未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不符特定
性契約之要件。又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仍有多
項其他船舶之「駐廠監造檢驗」、「設計」、「審圖」等技
術服務業務事項待辦理,而伊仍有能力執行各式船舶建造規
劃、船舶工程計劃與管理、船舶之設計、繪圖、審圖、監造
等其他交辦事項。系爭勞動契約與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
之特定性勞動契約性質大不相同,而為非特定性工作。依原
告任職被告工作期間性質而言,系爭勞動契約應屬繼續性不
定期勞動契約。依薪資單計算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6個
月(即106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計算工資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435,486元,每月平均工資為75,581元【計算式:
453,486÷6=75,58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以伊
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8月,依法可得資遣費基數為1又1/3
個基數(計算式:2×0.5÷8/12×0.5=1又1/3),故被告應
給付伊100,775元資遣費計算式:75,581×l+75,581×1/3=
100,775)。另因伊任職被告期間達2年8個月,依法被告原
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僅於15日前預告,是
伊自得請求給付5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2,597元(計算式:75,
581÷30×5=12,597)。另伊因工作職務有至大陸地區工作
之必要,歷次往返台灣、大陸之出差交通費用均依規定實支
實付(付款項目包含機票費用、機場往來計程車費)。惟被
告未經伊同意於主管會議擅行增設自105年7月起計程車費之
核付需以「上午八時前晚上十時後之航班」之要件,增加前
所未有之限制,然伊前往大陸青島工作地之班機均為上午9
點或9點30分起飛之航班,依慣例國際班機須提前3小時報到
,即伊皆需於上午6點或6點30分前往機場報到,自伊居住地
基隆大武崙地區前往機場交通時間至少一小時,於斯時並無
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機場,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故被告片面
增設上開請領計程車費之限制,對伊自不生效力,仍應給付
伊自105年7月起因出差往返機場支出之計程車費共計12,515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775元、預告期間工
資12,597元及出差往返機場之計程車費12,515元,合計125
,887元(計算式:100,775元+12,597元+12,515元=125,
887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勞
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87元及其中100,775元自106
年12月1日起,其餘25,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早年曾任職被告擔任資深工程師,其工作
內容包括規劃及設計施工設計圖,以及負責原設計圖疑點澄
清與確認,並研擬施工圖、定規之作業標準;此外建立計算
標準,並引進新的工程設計、工法與技術,嗣原告屆齡於被
告處辦理退休,嗣因被告有執行專案業務需要,乃回聘原告
配合「寶金企業委託180,000DWT散裝貨輪(2艘)駐廠監造及
檢驗工作」之特定性工作期程,兩造簽訂數份定期契約,直
至該特定性工作完成為止。故原告理應知悉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其工作標的內容概與原告退休前不同,兩造簽定之定
期契約,係專供寶金企業之兩艘180,000DWT散裝貨輪之監造
工作之用。而原告自104年3月2日履行系爭契約至106年11月
1日期間,原告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前述「寶金企業委
託180,000DWT散裝貨輪(2艘)駐廠監造及檢驗工作」之特定
性工作期程,被告並未指派原告從事其他工作。況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報請核備,僅屬主管機關之行政審
查,其核備與否,與勞動契約之效力無涉,亦不影響該工作
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定期或不定期之認定。本件兩造
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並非以該契約有無報經主管機關核
備為斷,縱未經核備亦不使系爭契約原屬定期契約性質轉變
為不定期契約之性質。又系爭契約關於給付差旅費之約定,
均依照被告差旅費、津貼支給辦法支應,而依據被告制訂之
差旅費、津貼支給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6項規定,就計程車
費用該項目,不論原告前往國外出差或返國期間,原則上均
無法申請報支。況且,上開規定早於105年4月1日即已公告
生效,並非被告臨時更改,然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故過去
曾有誤發給原告計程車費之情,嗣被告察覺後亦召開主管會
議,重申公告計程車費不得報支之原則,不應僅以被告過去
作業疏失,即謂兩造對國外出差的計程車費另有約定而得以
請求。綜上,系爭契約性質為定期契約,而該契約因原約定
「寶金企業之兩艘180,000DWT散裝貨輪之監造工作」之特定
性工作完成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再續約,故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出差往返機場之計程車費,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3月2日簽訂期間自104年3月2日起
至105年6月30日止之定期契約,期滿再續約自105年7月1日
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再期滿後再續約106年8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嗣再延長終期至106年11月1日,期滿不再續
約而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薪資單及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
應給付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出差往返機場之計程車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
期契約;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
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二
雖經另訂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
後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
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是足知,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
,即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
又該條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同法第6條第4款亦著有規定。是特定性工作,當
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
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
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
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者。
(二)經查,觀諸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首端載明「財團法
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定期契約」,且就工作場所、項
目、時間均各約明為:「由甲方(即被告)派任國內外之監
造船廠、甲方辦公住所。」、「1.執行寶金委託二艘180,00
0DWT裝貨輪駐廠監造工作及其他派任之駐廠監造檢驗工作
。2.其他交辦之事項。」、「配合工地之作息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5頁),而上開「執行寶金委託二艘180,000
DWT裝貨輪駐廠監造工作及其他派任之駐廠監造檢驗工作」
終將完成當係確定,堪認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顯非具有繼
續性且無止期,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
特定性工作。再者,系爭契約均已明載為定期契約,契約期
間分別自民國104年3月2日至105年6月30日止、民國105年7
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31
日止及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6年11月1日止等意旨,且原告
受僱擔任工作為「執行寶金180,000DWTB/C駐廠監造」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10頁
),足認兩造均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系
爭契約,至為明確。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被
告亦曾指派伊擔任「光明海運公司4艘63,000載重噸散裝貨
輪審圖工作」之主辦工程師,該指派工作並非「執行寶金
180,000DWTB/C駐廠監造」委託工作之衍生交辦事項云云,
惟被告抗辯伊指派原告接受該工作,係因原告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出罹患甲狀腺癌,基於保護原告身體健康考量,遂
與原告協議暫緩原外派工作,改指派較為輕鬆之審圖工作予
原告,事後並給予原告補休假進行療養等情,已據被告提出
國外出差申請單、電子機票、診斷證明書、休假紀錄(見本
院卷第212-218頁)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之所以改指派原告
擔任「光明海運公司4艘63,000載重噸散裝貨輪審圖工作」
,係因原告己身突罹患重症,暫時無法勝任原指派予原告知
「執行寶金180,000DWTB/C駐廠監造」工作,經兩造商議後
所為之權宜措施,該等工作內容之變更,既係基於兩造合意
之情形下所為,自無生影響於系爭契約屬特定性定期契約之
性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超過1年,被告並未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不符特定性
契約之要件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後段
固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然被告示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與否,與本件勞動
契約之效力無無關連,亦不影響兩造原約定之工作性質為繼
續性或非繼續性、定期或不定期之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本件系爭契約屬
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並非定期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而
觀諸兩造最近一次於106年7月11日所簽定期契約約明契約期
限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故兩造之
僱傭關係已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嗣後即因之離職,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五)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05年7月起因出差往返機場支
出之計程車費共12,515元云云,惟被告抗辯依其差旅費、津
貼支給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6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
用該項目已無法申請報支,且上開規定早於105年4月1日即
已公告生效,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為原告所知悉等情
,已據被告提出該差旅費、津貼支給辦法、105年度第7次主
管會議資料、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解釋彙編、修正公告
及通報(見本院卷第59-88、94-137、200-201、219-239頁
)等件為證。並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明確約定:「…其
他差旅報支依甲方(即被告)差旅費、津貼支給辦法支應。
」(見本院卷第13-15頁)。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即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符合差
旅費、津貼支給辦法支應始得請求,而上開支給辦法經被告
修正於105年4月1日公告生效,依修正後其規範內容可知,
員工住處往返機場之計程車費用並不在得以請領報支之交通
費用當中,苟原告對於上開修正後之差旅費、津貼支給辦法
有所疑義,按理原告應自該辦法修正後之105年9月26日第一
次請領出差往返機場之計程車費未果,即應向被告反應上情
,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計程車費,惟期間均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異議,是原告於106年11月1日離職後,遲至108年8月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衡情顯與常理相悖。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伊自105年7月起,因出差往返機場支出之計程車費
云云,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及出差往返機場之計程車
費未給付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25,887
元及其中100,775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其餘25,11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