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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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許上閔
被   告  章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87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10月5日為止,
共積欠本金14萬2870元(已扣除回饋金72元)及93年10月7
日起之約定利息尚未繳納,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於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使用上開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
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合併
案公告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
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
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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