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林為忻

被告 陳冠宇 即佰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陳冠宇即佰宸企業社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0年1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2.155%計息,另依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於111年2月起陸續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4條之約定(原約定利率於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目前利率計為3.25%),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新台幣2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帳務明細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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