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翊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翊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臧翊成獲悉擔任「賀也美容護膚店」(設於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一帶,下稱前述護膚店)經理之顏○○急需款項週轉,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9日,在前述護膚店內,與顏○○議定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月息以1萬6000元計,且除第1期月息於借款當時即予預扣,之後則逐月償還,並預定於100年11月間本息全數償畢等借、還款條件(經換算周年利率約為22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2%,應予更正,計算式:16000÷84000×12≒2.29)後,即按前述條件,接續於100年8月9日、13日、14日、18日、22日,均在前述護膚店,依序實際放款(放貸)4萬2000元、
1萬6800元、1萬6800元、1萬6800元、1萬6800元(名目之借貸金額則依序為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予顏○○,嗣並按期向顏○○收息數月,惟因顏○○自101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分文,臧翊成乃對顏○○提起詐欺告訴,經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前述重利犯嫌而自動簽分偵辦。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臧翊成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顏○○之陳述。
3.被害人顏○○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影本共5紙。
4.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達229%以上(詳見犯罪事實要旨欄所附計算式),顯較吾人知悉之被告行為時一般債務利息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已構成重利罪無訛,尚不因被害人此前曾向不詳案外人借貸並支付每萬元以5500元計之高利,亦或是被告於放貸前曾透過非正式管道尋求法律諮詢,而獲有苟借貸雙方合意即無重利罪該當之錯誤意見而異,均予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援用與被害人議定之同一借、還款條件,於100年8月9至22日此短短不到半個月之期間中,接續放款予同一被害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五、本院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急需週轉之際,放貸予被害人並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非可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苟按被害人所自陳其僅依約付息至100年11月間,亦即被害人借款後僅實際依約支付3個月利息加以計算,則被告迄今收取之款項總額,應尚低於放貸本金,暨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要非素行敗壞之人,及被告自陳其主要從事代書工作而具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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