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62號原告 蔡金蟬 被告 周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酒後有時甚至對原告及兩造之女施暴,經兩造之女提議,原告即與兩造之女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已一年多。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天天打電話騷擾原告,令原告不堪其擾。兩造婚姻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不想要這個婚姻,原告在外也有男人,伊現在積欠健保費4萬多、貸款29萬多,希望原告能夠幫伊處理一些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被告酒後有時對原告及兩造之女施暴,原告即與兩造之女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已一年多,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打電話騷擾原告,令原告不堪其擾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兩造之女 周巧玲 陳證:「(何時未跟被告同住?原因?)去年五月,因為被告喜歡喝酒,喝了酒就會鬧媽媽及我們姐妹兩人,也曾經鬧到叫警察來,以前沒有那麼誇張,到我唸國中開始,被告就天天喝醉,被告有時候也會打媽媽還有我姊姊,喝了酒就會鬧。去年五月我們受不了,我與姐姐就帶著媽媽搬出來…」、「從去年五月雙方就沒有生活在一起,爸爸不知道我們住在哪裡,但是會打電話來,打電話來都是喝酒的時候,一開始都是亂,後來我們提起訴訟以後,才變得要我們回去,我們不願意,他就開始亂…」,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外遇情事,並提出卡片二件為憑,然觀諸前開卡片內容僅有祝賀節日快樂,並無任何曖昧言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周巧玲亦陳稱:「我媽媽並沒有和別人交往,從國中他們沒有同房開始,我爸爸就開始懷疑我媽媽在外有男人,但實際上根本沒有,爸爸常常就會懷疑,且言語上會不尊重,會罵三字經,我們一直忍到去年五月才搬出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婚後常於酒後騷擾、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忍受而離家,分居期間,被告不知以具體且實際行動對其酗酒行為積極的作改善,仍舊酒後持續騷擾原告,可證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