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哲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甘州二街口,見 蔣建代 所有、暫時置放在該址資源回收箱前方之嬰兒手推車1台,雖誤認該手推車係旁人擬放入資源回收箱捐給該回收箱所有人,因車體過大,回收箱口過小,而置放在回收箱旁,亦應明明該嬰身手推車並非他人丟棄之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上開嬰兒手推車,得手後置放在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踏腳板上,隨即離去。嗣經蔣建代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在臺中市○○區○○路2段90之12號張榮哲之住處查獲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榮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拿取置放在該處資源回收箱前方之嬰兒手推車。
(二)證人即被害人蔣建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資源回收箱照片、和解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民眾將舊衣物或家中不需要之物品,整理妥適,專程拿到資源回收箱,而非隨手放置社區圾垃分類筒或交付定點、定時收集圾垃之民間、公家圾垃車,可知,上開將舊衣物或不需要之物品兼程置放在資源回收箱之行為,應係民眾有意將該物品捐給資源回收業者,是以,本件被告雖將蔣建代所有放置上開處所之嬰兒手推車,誤認係蔣建代將該嬰兒手推車捐給資源回收業者,然而被告對於系爭嬰兒手推車並非他人丟棄之廢棄物乙節,實難委為不知。從而,系爭嬰兒手推車既非他人任意丟棄之無主廢棄物,被告徒手拿取系爭置放資源回收箱前方之嬰兒推車1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惟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竊取之嬰兒手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使被害人所受損害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亦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