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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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林明亮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珊 被上訴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容 上二位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上訴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另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7日將被上訴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所設質之信託利益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權利之準物權行為無效;或請求撤銷上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本院卷㈠第11、39頁)。嗣於106年5月18日將上開聲明分列為先、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天外天公司所有喜來登宜蘭度假酒店開發案之信託受益權之拍賣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撤銷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天外天公司所有喜來登宜蘭度假酒店開發案之信託受益權之拍賣及移轉行為(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63-64頁)。再於109年7月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天外天公司所有喜來登宜蘭度假酒店開發案之信託受益權於102年2月22日以101年閔拍字第5號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所為之拍賣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撤銷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天外天公司所有喜來登宜蘭度假酒店開發案之信託受益權於102年2月22日以101年閔拍字第5號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所為之拍賣及移轉行為(本院卷㈢第18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宇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恒逸 ,於本院審理中宇景公司於107年4月16日決議解散,並由陳海容擔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24日北院忠民翔107年度司司字第22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㈣第311-315頁)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先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㈣第307至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天外天公司向伊借款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伊提示後未獲付款,經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迄今仍未受償。天外天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興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與力新公司訂立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共同與債權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天外天公司就系爭開發合約與系爭信託契約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經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於102年2月22日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由宇景公司以1億2,100萬元得標。惟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之債權尚未屆期,應無權聲請拍賣,且其與宇景公司應係通謀虛偽進行系爭拍賣程序由宇景公司拍定,該拍賣金額遠低拍賣物價值,拍賣過程亦多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1條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拍賣行為及移轉行為無效。又力新公司任由宇景公司以過低價額為拍定,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有害於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司之債權,伊為天外天公司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備位聲明代位天外天公司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拍定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力新公司於102年3月7日將天外天公司設質之系爭信託受益權拍賣出售予宇景公司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權利之準物權行為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權利之準物權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天外天公司所有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2年2月22日以101年閔拍字第5號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所為之拍賣(下稱系爭拍賣)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撤銷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系爭拍賣及移轉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天外天公司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判決、臺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對天外天公司另有借款債權存在,可見上訴人並非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利益應受保護,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先位之訴,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非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自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司及宇景公司提起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訟,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0頁)㈠上訴人執有天外天公司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經聲請原法院
取得100年度司票第86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經聲請執行無效果,由宜蘭地院核發99年度執字第12647號債權憑證,有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
㈡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於96年9月28日就系爭土地共34筆擬興
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一事,簽訂系爭開發合約,有合作開發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5-275頁)。
㈢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訴外人標準銀行、兆豐銀行於96年9
月28日就系爭土地擬興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一事,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委由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辦理本契約所列有關產權、資金之管理與處分事務,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26頁)。
㈣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於96年10月就天外天公司之信託權益
設質一案,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天外天公司同意將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之信託利益設定最高限額質權7億8,000萬元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之債權,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98頁)。
㈤力新公司於102年2月22日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並經民間公證
人 謝永誌 公證,有102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73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148頁)。
㈥力新公司於102年2月22日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並由宇景公司
以1億2,100萬元得標,並簽訂信託受益權拍定確認書,約定閎垚法律事務所受力新公司委託,公開拍賣出質人天外天公司擁有且提供與力新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有信託受益權拍定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㈠第127頁)。
㈦力新公司、宇景公司就買賣系爭信託受益權支付價金事宜,
於102年3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閎垚法律事務所受力新公司委託,公開拍賣出質人天外天公司擁有且提供與力新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前開受益權經景公司拍定後,雙方就後續價金尾款支付及受益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書立補充協議書,有補充協議書及102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28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130頁)。
㈧力新公司、宇景公司就買賣系爭信託受益權支付價金事宜,
於102年3月7日簽訂信託受益權移轉確認書並經公證,約定閎垚法律事務所受力新公司委託,公開拍賣出質人天外天公司擁有且提供與力新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前開受益權經宇景公司拍定後,就信託受益權移轉予宇景公司相關事宜,書立確認書,有信託受益權移轉確認書及102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29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133頁)。
㈨宇景公司開立7紙支票以支付力新公司系爭信託受益權買賣價
金,並分別於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1日提示兌現,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0-176頁、卷㈡第26-32頁)。
四、上訴人主張:天外天公司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憑,然屆期不獲付款,迄未清償。惟力新公司竟與宇景公司通謀虛偽以低價拍定買受天外天公司設質之系爭信託受益權,或系爭拍賣程序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致有侵害伊對天外天公司債權之受償權益,為此先、備位依序提起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先位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備位請求撤銷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系爭拍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提起之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若原告主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實際上並未存在,則縱經法院為勝訴確認判決,亦無涉得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餘地,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查上訴人主張天外天公司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據,迄未受償,然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通謀低價拍定買受原屬天外天公司所有之系爭信託受益權,致伊對天外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償之利益受侵害,為此請求確認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間就系爭拍賣及移轉關係不存在云云,天外天公司則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以其對天外天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此將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主張對天外天公司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天外天公司、面額共計1,400萬元如附
表二所示之6張本票(包含編號6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6張本票),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即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100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民事裁定),惟天外天公司主張系爭6張本票,均係前董事長 張世鈺 擅自簽發,屬無權代理,雙方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為此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6張本票對天外天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業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下稱第7815號判決)、臺北地院第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第79號判決)確認上開6張本票對天外天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47-150頁、第166-169頁)。
⒉審酌第7815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張世鈺代表
天外天公司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6張本票為擔保云云,並經證人張世鈺結證稱:伊係用天外天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系爭6張本票都是擔保天外天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所開立的,95年8月間天外天公司開臨時股東會授權伊向外借款,上訴人將借貸款項匯入伊帳戶,扣除天外天公司對伊之還款後,餘款伊再匯至天外天公司帳戶等語。惟天外天公司由張世鈺擔任主席之95年8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已載明:天外天公司在資金需求孔急情況下,由董事長張世鈺個人以股東往來形式提供資金給公司,並經決議:同意張世鈺可以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公司支票為借款擔保,惟公司還款義務僅限帳上實際股東往來之餘額本息,且還款對象為張世鈺,不對任意第三人負責等旨。可見天外天公司雖有向張世鈺借款,並同意張世鈺向外借款時得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天外天公司支票為其向外借款之擔保,但天外天公司僅同意張世鈺將向第三人借得之款項,以股東往來形式提供資金給天外天公司,天外天公司並未授權張世鈺得直接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亦即張世鈺向第三人借款後,再由張世鈺借款予天外天公司,天外天公司借款之對象僅限於張世鈺,不及其他第三人,天外天公司並未決議授權張世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則張世鈺前開證稱所述,顯與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不符,非可採信,自難認天外天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曾交付借款予天外天公司之事實,故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天外天公司簽發之系爭6張本票對天外天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⒊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第79號判決認定:
⑴上訴人於該上訴審主張:依被上訴人95年8月10日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張世鈺開立公司票向外借款,張世鈺非無權代理云云。惟依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說明:公司現金增資及銀行貸款尚未完成,申請建照及相關規劃進度不容停頓,在資金需求孔急的情況下,悉由董事張張世鈺個人以股東往來形式提供資金給公司。2.由於部分資金來源係屬董事長張世鈺向親友之借款,較大筆金額借款人要求提供土地抵押及開立公司「支票」之擔保。3.雖然所借款項悉歸公司運用,公司本該適當承擔義務,但為避免授權過度,致影響公司權利,提請討論規範授權程度及相關權利義務。決議:1.同意張世鈺可以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公司「支票」。2.同意在借款人的要求下設立第四順位之土地抵押設定,設定金額不得超過5,000萬元整。3.公司之還款義務僅限帳上實際股東往來之餘額加計到期還款之利息(年息以百分之12計算,超出部分概由張世鈺自行吸收),還款對象為張世鈺,不對任意第三人負責。本結論第1及第2項之借款若有超出公司帳上股東往來餘額者,一概由張世鈺自行負責理清,與公司無涉。4.公司於取得足額現金增資及銀行融資款項後還清帳列股東往來之後,張世鈺必須負責塗銷因本項借款而產生的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並理清所有由本結論第1項授權開立之所有應付票據。」等旨,可知天外天公司固曾開會同意張世鈺以自身名義對外借款時,得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公司「支票」,惟授權範圍並不及於「本票」,則天外天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張世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簽發,應認可採。
⑵上訴人於上訴時再稱:系爭本票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關,
而係張世鈺為了清償其自身對上訴人之借款,將其對天外天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讓與上訴人,張世鈺並將天外天公司簽發用以清償張世鈺股東往來債務之系爭本票,指名為上訴人後交付上訴人云云。惟張世鈺為天外天公司之董事,系爭本票之簽發倘係作為天外天公司清償對張世鈺借款債務之用,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然系爭本票,未經天外天公司之監察人代表簽發,亦未經天外天公司事後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並經判決認定系爭6張本票係張世鈺未經天外天公司同意擅自簽發,且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屬無效,故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⒋由上可知,上訴人於第7815號判決中抗辯系爭6張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天外天公司向其借貸款項,並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用,然經第7815號判決認定不可採而為敗訴之判決。至其上訴於第79號判決時,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天外天公司向其借貸款項,而另主張係因張世鈺讓與其對天外天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云云,但仍經第7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上訴人與天外天公司間就上訴人持有天外天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天外天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業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自生既判力之效力,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於第7815號判決中主張對天外天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乙節,業經該判決於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亦即上訴人對天外天公司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部分,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認定無該借款債權存在之判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訴訟之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⒌上訴人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葉明泉 、張世鈺到庭證述,用
以證明上訴人對天外天公司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查:⑴證人張世鈺雖於本院證述:因天外天公司缺錢,所以我有向
上訴人借錢給天外天公司使用,向上訴人借款時,並未簽訂借款契約或借據,錢都是借給公司使用,公司在95年8月時有開過臨時股東會同意我去民間借款。關於第79號判決中所述95年8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之記載沒有錯,但依決議第1項主要是讓我可以開公司票去外面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0-85頁)。惟查,天外天公司95年8月股東會決議第1項雖記載:「1.同意張世鈺可以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公司支票」。然於第3項特別載明「公司之還款義務僅限帳上實際股東往來之餘額加計到期還款之利息,還款對象為張世鈺,不對任意第三人負責。」之旨,可見天外天公司於95年8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雖因資金需求孔急,向董事長張世鈺個人以股東往來形式借貸資金使用,因張世鈺向外借貸之資金多由公司使用,公司為表適當承擔義務,故同意其開立公司支票向外借貸,但為避免授權過度影響公司權利,乃明確決議授權程度及相關權利義務,是天外天公司既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第3項明確表示還款對象僅為張世鈺,不及任意第三人,可見天外天公司始終未有向其他第三人借款之意思,則其主張:並未授權張世鈺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等語,應非子虛。張世鈺既為斯時天外天公司之董事長,對上開會議之決議知之甚明,其上開證述,顯與天外天公司95年8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⑵至證人葉明泉於本院證稱:知道張世鈺向上訴人借錢之事,
借錢時,張世鈺說天外天公司欠錢,要週轉,張世鈺向上訴人借款時沒有在現場或參與,不知借款金額為多少,是林明亮拿票據給我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88頁)。足認證人葉明泉對於張世鈺向上訴人借貸一事並未實際參與或曾親見親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事實之認定。
⒍另查,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天外天公司部分,雖據
其提出張世鈺於另案刑事偵查時所提出之陳報二狀記載略以:…直接匯入天外天公司之資金有9筆,金額共1,181萬元,直接匯入張世鈺帳戶的資金有42筆,金額共5,498萬2,000元,合計金額共6,679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25頁)。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確有借款予天外天公司達數千萬元之多,在未與天外天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之情形下,理應將借款金額直接匯入天外天公司之帳戶以為憑據,豈會匯入張世鈺個人帳戶,徒令借款對象或借款金額是否已交付等情陷於狀態不明而不利於己之可能。又查,依上訴人提出直接匯款予天外天公司之匯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㈣第31頁),其所稱直接匯款予天外天公司之匯款人,並不包括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並未有直接匯款予天外天公司之事實。上訴人雖稱:直接匯入天外天公司帳戶之9筆金額都是伊指示匯入,其中二筆金額為150萬元及25萬元者,係證人葉明泉依其指示而匯款,並經證人葉明泉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㈣第87頁)云云。惟審酌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予天外天公司,但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以為憑證,竟於交付借款金額時,不自己親自匯款,反全由他人匯款予天外天公司,此舉顯與一般金錢借貸時,貸與人為求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一事,故多親自匯款予借用人之情形大相逕庭,則上訴人所述有交付借款予天外天公司云云,顯有違一般事理常情,難認可採。⒎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天外天公司與其之
間成立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證據,則上訴人抗辯其對天外天公司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云云,自難信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對天外天公司存有系爭借款債權,則不論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間就系爭拍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構成通謀虛偽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均無涉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而需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應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之訴,不應准許。㈡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撤銷系爭拍賣及移轉行為: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惟依規定行使代位權者,自應以債權人為限,倘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尚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天外天公司所有之
系爭信託受益權為系爭拍賣及移轉行為時,係以顯低於合理價額為拍定,應有侵害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司之債權,伊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天外天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拍賣及移轉行為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時,自應以上訴人確為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為限,始得行使之。惟上訴人主張對天外天公司存有系爭20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經第7815號判決、第79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亦經第7815號判決認定不實而未採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對天外天公司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均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對天外天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並非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天外天公司訴請法院撤銷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間就天外天公司所有之系爭信託受益權所為之系爭拍賣及移轉行為,核與法律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天外天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系爭拍賣及移轉行為,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蒨儀附表一(即天外天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
宜蘭縣○○鄉○○○段○○○○段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地號共34筆土地。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2月22日3,000,000元97年5月31日TH000000000297年8月1日1,000,000元97年10月31日TH000000000397年4月8日3,000,000元97年7月8日TH000000000497年4月17日2,000,000元97年7月17日TH000000000597年6月27日3,000,000元97年9月27日TH000000000697年5月23日2,000,000元97年8月26日T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