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民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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