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05號被告陳宥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晴於民國109年5月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72號前,理應注意行駛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勾選夜間應係誤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逢 蕭淑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道路,未察覺陳宥晴自後方超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蕭淑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5肋骨骨折、左肩及頸部挫傷、雙膝、右踝、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淑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淑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署
109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車輛駕籍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
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車輛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益徵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致受上載傷勢,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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