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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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 黃昇亮
章惠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 洪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昇亮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章惠貞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昇亮、章惠貞各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黃昇亮、章惠貞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昇亮新臺幣(下同)2,94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章惠貞2,89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昇亮1,974,599元,及自105年3月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章惠貞2,532,259元,及自105年3月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9日晚上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時,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黃子嘉 騎乘腳踏車沿長榮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而在系爭交岔路口由北向南橫越長榮路,欲進入民生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方遂撞擊黃子嘉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黃子嘉彈至左側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後落下,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送醫後延至103年1月31日凌晨3時5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黃子嘉之父母,原告黃昇亮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黃子嘉之醫療費46,309元、喪葬費225,500元,且原告目前均無穩定工作,不能維持生活,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192、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昇亮醫療費46,309元、喪葬費225,500元、扶養費損害985,19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給付原告章惠貞扶養費損害1,454,08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又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主要過失責任,以80%計算,並扣除原告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14,407元,原告黃昇亮請求被告給付1,974,599元,原告章惠貞請求被告給付2,532,25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昇亮1,974,599元,及自105年3月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章惠貞2,532,259元,及自105年3月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黃昇亮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46,309元、喪葬費225,500元,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不爭執,惟抗辯: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須舉證渠等不能維持生活,且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以內政部所公布103年認定低收入戶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不逾1,000,000元為當;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黃子嘉係未依規定進行左轉,且碰撞時黃子嘉與被告之行向為垂直方向,黃子嘉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鑑定結果亦認黃子嘉騎乘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黃子嘉至少應負7成以上之過失責任,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自應同於黃子嘉之過失程度範圍內承擔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11月9日晚上9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時,見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適有黃子嘉騎乘腳踏車沿長榮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而在該交岔路口由北向南橫越長榮路,欲進入民生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黃子嘉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子嘉彈至左側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後落下,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送醫後延至103年1月31日凌晨3時5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黃昇亮、章惠貞分別為黃子嘉之父母,原告黃昇亮00年
0月00日生,原告章惠貞00年0月0日生,原告2人有子女共3人,即黃子嘉(已歿,00年00月00日生)、 黃子洋 (00年0月00日生)、 黃子峻 (00年0月00日生)。
㈢原告黃昇亮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黃子嘉必要之喪葬費用225,500元、醫療費用46,309元。
㈣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黃昇亮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
014,407元,原告章惠貞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14,40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㈡原告黃昇亮、章惠貞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黃昇
亮、 張惠貞 是否得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若然,其數額為何?㈢黃子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然,兩造之過
失比例為何?㈣原告黃昇亮、章惠貞依據民法第184、192、194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974,599元、2,532,259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9日晚上9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行駛系爭交岔路口時,見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黃子嘉騎乘腳踏車沿長榮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而在系爭交岔路口由北向南橫越長榮路,欲進入民生路時,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方遂撞擊黃子嘉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子嘉彈至左側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後落下,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送醫後延至103年1月31日凌晨3時5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卷宗)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速限制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系爭交通事故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5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就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惟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辯稱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云云。然查,中央警察大學固以105年8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50006799號函函覆本院:經檢視送鑑資料,並無相關跡證可直接鑑定說明被告所駕車輛事故發生之行駛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經由影像甲(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提供路口監視器電子檔)擷取畫面推算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速為66.67KPH(按:即公里/小時)至
78.79KPH,根據煞車輪印痕分析推算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前車速為69.15KPH;一般而言,用煞車痕所計算車速數值會偏低,所以研判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車速會在69.15KPH至
78.79KPH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6年12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人員根據本院所提供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之全卷卷宗(包含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等資料),透過格式方式撥放監視器影像、比對現場照片所示狀況、煞車痕長度等方式,依據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經核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事,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復參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刑事案件之警詢中曾陳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約60至65公里/時(見相字卷第16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稱:我當時是有降速了,但因為降速從70公里可能降到路口是60公里或50幾公里,也算是超速,應該沒有降速到低於50公里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內所附10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原未否認其有超速之行為。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確有超速行駛,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黃子嘉致死,原告黃昇亮、章惠貞分別為黃子嘉之父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黃昇亮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被害人黃子嘉之醫
療費用46,309元、喪葬費用22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3紙、真情葬儀社統一發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後壁區納骨堂暫放續用許可證(見調字卷第10至14頁、第23至2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黃昇亮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醫療費用46,309元、喪葬費用22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2人包含黃子嘉在內共有3名子女,而原告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原告黃昇亮、章惠貞分別為53年9月27日、00年0月0日生,於黃子嘉死亡時分別為49歲又4個月又4日、47歲又8日,依98至100年臺南市國民生命表所示,4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9.6年,4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36.53年,為方便計分別以29年、36.5年計算應受扶養之期間;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臺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23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昇亮所受扶養費用損害為985,199元【計算式:〈(18,023×12)×18.0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4=985,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章惠貞所受扶養費用損害1,454,083元【計算式:〈(18,023×12)×18.0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4+{〈(18,023×12)×6.00000000(7年之霍夫曼係數)〉+〈(18,023×12)×1/2(0.5年)×0.00000000〉}÷3(29年後因原告黃昇亮無餘命,故扶養人數減1人)=1,454,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法定退休年齡起算受扶養期間,且原告住在新營,名下卻無新營房屋,原告可能將其名下財產作適當隱藏處理,財稅資料無法反應原告所有財產等語。經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黃昇亮主張其現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生,每月
收入約10,000元,雖名下有不動產,然僅係持分之權利,且土地部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受假扣押在案,負債大於資產價值甚多;原告章惠貞則主張其現為家管,並無所得及財產,生活費由原告黃昇亮收入及向親友借貸支應,原告2人所生子女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經常由原告章惠貞之哥哥 章誌虔 幫忙支付,扶養扣除額由章誌虔申報為受扶養之親屬,故原告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等語,並提出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後壁區464、471、478地號土地之謄本、文山稽徵所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以前詞置辯。觀諸本院所調取原告2人於101年至105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黃昇亮、章惠貞於101至105年間,均無所得資料;而原告章惠貞名下有雖投資1筆,然僅1,100元,金額甚低,無從認原告章惠貞得以之維持生活;原告黃昇亮名下財產雖有臺南市後壁區前菁寮80-1號房屋1間(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
4、471、478地號土地),財產總額共計700,640元(10
4、105年間則為735,540元),然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2,700元,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原告並 陳明 該房屋係祖先所留下之三合院,目前為其他共有人無償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而原告就系爭464、471、478等3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2分之1、30分之1,其中原告就系爭471、4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經原告黃昇亮於89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元與訴外人 甘慶輝 ,又原告黃昇亮就系爭464、471、478等3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另皆於90年間經本院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債務人為原告黃昇亮)等情,有上開3筆土地謄本可稽,足見原告黃昇亮名下之系爭房屋價值非高,復僅有2分之1之權利,且因對外有積欠款項,其名下有持分之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並均遭假扣押在案,原告應難以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所得維持生活。至被告雖辯稱且原告住在新營,名下卻無新營房屋,原告可能將其名下財產作適當隱藏處理云云,然原告已陳明其2人目前係居住在原告章惠貞姊夫 蔡振芳 所有之房屋內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故尚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何隱匿除上開不動產以外財產之情形。是以,依原告2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其2人尚屬不能維持生活,應有請求黃子嘉扶養之權利,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有據。
⑶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受扶養費用應依以
103年度臺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023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扶養費用應以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即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0,869元為計算之標準云云。惟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故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而以原告住居地臺南市103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02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39頁),每年所須費用計為216,276元【計算式:18,023元×12=216,276元】,此核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亦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至被告雖辯稱以上開金額計算將逾越維持生活必要程度,應以103年度臺南市認定低收入戶之金額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云云,然該金額即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會救助,不宜採為認定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準此,原告主張受扶養費用應依以103年度臺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023元(即每年216,276元)計算,應屬適當,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⑷又原告黃昇亮、章惠貞分別為53年9月27日、56年2月8
日生,於102年11月9日黃子嘉死亡時,原告黃昇亮、章惠貞分別約為49歲、46歲,依原告所提出98至100年間臺南市國民生命表所示,4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9.6年,4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6.53年,(見調字卷第18、20頁),而原告主張以原告黃昇亮平均餘命29年、原告章惠貞平均餘命36.5年計算受扶養之期間,被告就如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則對原告主張以上開平均餘命即黃昇亮、章惠貞分別為29年、
36.5年為計算標準等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另原告2人包含黃子嘉在內共有3名子女,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等應共同負擔對原告黃昇亮、章惠貞之扶養義務,而原告黃昇亮、章惠貞為夫妻,其2人間亦應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主張在原告黃昇亮平均餘命之範圍內,黃子嘉對原告黃昇亮、章惠貞應各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在原告黃昇亮平均餘命之範圍外,黃子嘉應對原告章惠貞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昇亮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損害985,199元【計算式:
〈216,276×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4=985,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章惠貞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部分,於1,192,4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16,276×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4+{〈216,276×(20.0000000-00.00000000)(即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216,276×1/2(0.5年)×(21.00000000-00.0000000)(即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3=1,192,455元】,逾此金額以外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負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經查,黃子嘉為原告長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原告卻須經歷親手養育之女兒死亡之悲痛,精神上顯受有重大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原告黃昇亮自述其五專畢業,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原告章惠貞自陳其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無收入;另被告則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原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薪資約每月20,000多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入監服刑出監後,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第24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161頁),以及兩造101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昇亮、章惠貞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合計原告黃昇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3,257,00
8元【計算式:46,309元(醫療費)+225,500元(喪葬費)+985,199元(扶養費)+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257,008元】;原告章惠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3,192,455元【計算式:1,192,455元(扶養費)+2,000,000元=3,192,455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民生路與長榮路二段均有安全島劃分行車方向,是黃子嘉騎乘屬於慢車之腳踏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該處直接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黃子嘉卻沿長榮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後,在系爭交岔路口內直接橫越長榮路左轉,其自有上開過失甚明。參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亦認:乙車(按:即黃子嘉騎乘之腳踏車)騎士黃子嘉騎乘腳踏車,於臺南市○○區○○里○○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民生路口欲由北往南橫越之行徑,因乙車欲由該路口民生路北往南橫越進入長榮路二段車道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停讓由臺南市○○區○○里○○路○段內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往民生路口直行之甲車(按:即系爭汽車)先行通過,導致甲車車頭左前角保險桿、引擎蓋面左側及擋風玻璃左半部等部位,於長榮路二段(西往東方向)內、外側分車道線方位撞擊乙腳踏車之前菜籃處右側部位,造成乙車騎士與腳踏車(鑑定報告誤繕為機車)倒地,騎士傷重死亡之事故,乙車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78號卷第7至23頁);另中央警察大學再函覆稱:黃子嘉之肇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為恰當;惟並不影響被告與黃子嘉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與黃子嘉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仍如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示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2月3日校鑑科字第105000046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1頁)。堪認黃子嘉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時,本不應直接左轉,卻貿然逕行左轉,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依蘋果日報網路資料所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工程科有表示約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半年開放路口左轉,足見系爭交岔路口已開放左轉;又該路口亦無禁止左轉或無兩階段左轉之標誌標線,即使有相關規定,黃子嘉當時未滿18歲,不曾考領汽車駕照,不知路口不能直接左轉,此不能苛責黃子嘉,故肇事主因應係被告,黃子嘉僅為肇事次因云云,並提出蘋果日報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0頁)。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系爭路口是否已開放左轉,經該局函覆:「本局未曾於旨揭路口設置『開放左轉』標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此處所指『不得左轉』為『不得直接左轉』,旨案腳踏自行車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進入民生路」等語,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11日南市交工字第10506889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系爭交岔路口未曾開放左轉,原告主張已開放左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4款關於慢車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左轉之規定,並不以現場須設有禁止左轉或兩階段左轉之標誌標線為前提;而黃子嘉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將年滿18歲,雖尚未考領駕駛執照,然其當時為就讀護校之學生,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反應操控能力,其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自當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通行安全;且法規之頒布,人民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黃子嘉無從因其不知交通法規而免責,故原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未設有禁止左轉或兩階段左轉之標誌標線,且黃子嘉於事發時未滿18歲、未考領駕照而不知悉上開規定等語,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茲審酌被告及黃子嘉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黃子嘉應負60%之過失責任。準此,黃子嘉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比例計算,即原告黃昇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02,803元【計算式:3,257,008元×40%=1,302,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章惠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76,982元【計算式:3,192,455元×40%=1,276,982元】。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原告另有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害人黃子嘉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中固記載: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口是黃燈,與黃子嘉所騎乘腳踏車碰撞後,才由黃燈轉為紅燈,可確定黃子嘉所騎乘腳踏車是在紅燈進入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是認定黃子嘉係騎乘腳踏車直接自系爭交岔路口北側由北向南行進,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是因現場監視器畫面係拍攝到黃子嘉騎乘腳踏車沿長榮路二段西端行人穿越道旁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始為上開認定等情,有上開各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3、130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實際上黃子嘉係騎乘腳踏車沿長榮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而在系爭交岔路口由北向南橫越長榮路,欲進入民生路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與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黃子嘉之行向尚有不同,從而尚難以上開鑑定意見而認黃子嘉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㈤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 陳明渠 等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各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14,4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依上揭規定,該筆保險理賠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依此,原告黃昇亮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8,396元【計算式:1,302,803元-1,014,407元=288,396元】、原告章惠貞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2,575元【計算式:1,276,982元-1,014,407元=262,57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105年3月準備書狀係於10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黃昇亮請求被告給付288,396元、原告章惠貞請求被告給付262,575元,即均自105年3月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昇亮、章惠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88,396元、262,575元,及均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