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1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丙○社區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規
定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70元,然其積欠自民國92
年8月起至95年3月止共32個月之管理費27,840元,經催告均未繳
納,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840元及自95年4月6日調
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報備證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7,840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