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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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明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明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89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王明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9日16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5「慈孝宮」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時,因無故在道路中暫停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猶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車上路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自己或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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