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芷伶
選任辯護人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知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芷伶共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蔡知翰共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蔡知翰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另補充「被告伍芷伶、蔡知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字卷】第9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芷伶、蔡知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伍芷伶、蔡知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 劉曉花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掩飾其身分,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伍芷伶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蔡知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原易字卷第11、15至16頁);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原易字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4萬4000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伍芷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知翰雖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執行完畢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原易字卷第11、15至16頁),被告2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原易字卷第83至84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慮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分別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2人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伍芷伶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被告蔡知翰於偵查中供承將本案門號以1500元出售予被告伍芷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人(偵卷第107至108頁),該15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蔡知翰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75號
被 告 伍芷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知翰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芷伶、蔡知翰均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時53分許前某時,蔡知翰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出賣予伍芷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5日11時53分許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劉曉花,向其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及洗錢案,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寄送其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永豐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共四張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1號長榮站)後,劉曉花所申設上開4家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84萬4000元。嗣劉曉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知翰坦承將本案門號以1500元賣給被告伍芷伶之事實。
2
被告伍芷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伍芷伶坦承介紹被告蔡知翰將本案門號以1500元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曉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曉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劉曉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
4
被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蔡知翰申辦之事實。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接到本案門號所撥通之電話遭詐騙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芷伶、蔡知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