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 劉萬鴻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銅線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林永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仁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時38分許,騎乘 張政宏 所有、復由 張政雄 出借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巷0號前,見劉萬鴻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銅線1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銅線(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劉萬鴻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萬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永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萬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張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前揭機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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