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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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原告 陳政霖 被告 李玲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9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下稱前案);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2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告訴人即原告陳政霖部分,因與前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件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件二: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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