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林羿 醁再審被告 張集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宣示時之110年4月7日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09頁),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應繼受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部分,未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且就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成,再審被告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部分,未適用民法第470條規定;另就訴外人 馮彩玉 以偽造文書之手段違反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張和義 之真意,且於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未完成時,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而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凡此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理由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1號、96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應繼受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契約部分,未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祖母即訴外人 黃錦鳳 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再審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黃錦梅 使用等情,核與證人 林淑美林淑華許金發 之證詞尚屬一致,而認黃錦鳳於101年7月18日死亡,其就上述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法定繼承人即張和義、潘 張淑娟張惠婷張惠雯張集鈞 等人繼承,嗣因張和義死亡,其權利由法定繼承人馮彩玉、 張琬婷張集淵 、張集貿再轉繼承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則原確定判決雖未引用「民法第1148條」等字樣,然顯已審酌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就上述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上開繼承或再轉繼承之認定,難謂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況乎,參諸上開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最高法院之判決,或消極的不適用最高法院之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為聲請再審事由,於法未合。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成,
再審被告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部分,未適用民法第470條規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參諸黃錦鳳因與黃錦梅為姊妹,方與黃錦梅婚後家屬成為親戚等情,而認黃錦梅之子女(包含再審原告)僅因家屬身分,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與黃錦鳳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借用人黃錦梅已於103年6月12日死亡,再審被告主張因借用人死亡,已該當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定契約終止事由,應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則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述使用借貸契約係成立於黃錦鳳與黃錦梅間,要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並非借用人,本無民法第470條規定之適用,因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70條規定,難謂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㈣再審原告復主張馮彩玉以偽造文書之手段違反系爭房屋原所
有權人即張和義之真意,且於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未完成時,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而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然其中有無違反張和義之真意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黃錦鳳之繼承人張和義、 潘張淑娟 、張惠婷、張惠雯、張集鈞等人以借用人黃錦梅死亡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等情,重為爭執及指摘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就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部分,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述使用借貸契約業經黃錦鳳之繼承人合法終止,再審原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而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再審被告等人所有權之行使,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雖未說明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祐宸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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