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0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重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 黃芷瑩 新臺幣貳萬元至滿新臺幣拾萬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重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部分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黃芷瑩達成刑事部分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10年8月2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黃芷瑩支付部分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10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告訴人黃芷瑩2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在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芷瑩之帳戶內,分期向告訴人支付刑事部分共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10萬元,作為告訴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07號被告林重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清晨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 顏宏秝 (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芷瑩,正沿林重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旁超越時,煞閃不及,二車發生踫撞,黃芷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重宏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芷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重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認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顏宏秝黃芷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欲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車禍當時天候、道路等環境狀況情況良好,及車輛相關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4.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6張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黃芷瑩受有右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6道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使,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向左迴轉,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左松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