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冠緯選任辯護人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94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員 張忠順 」、「 羅智豐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丑○○先與「信貸專員張忠順」聯絡後,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羅智豐」,供「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分別對壬○○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連線帳戶、將來帳戶、中信帳戶、遠東帳戶、樂天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五帳戶),丑○○再於同日依「羅智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詐騙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壬○○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筠岑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丑○○(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壬○○提出之轉帳明細、電話紀錄截圖、丁○○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己○○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戊○○提出之中華郵政匯款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葉世峯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邵奕斌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暱稱「林國信」首頁截圖、曾筠岑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 林禾軒 」及「ANNHANHOANG」首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謝杰 錡提出之臉書賣場、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案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作契約書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所涉部分犯行分別係由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小陳」等人以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渠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就所涉部分與「羅智豐」等共同被告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準此,被告自應分別就渠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小陳」等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各次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聯絡後,提供本案五帳戶之帳號予「羅智豐」,再依「羅智豐」之指示而提領並轉交款項予「小陳」等事,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小陳」及自己,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併辦意旨書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205頁),而無礙於渠等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提供本案五帳戶之帳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羅智豐」後,更依該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詳下述)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3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55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79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0號調解筆錄、刑事和解暨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足認被告已採取實際作為彌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現約24歲,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若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將來復歸社會確可能產生不利之影響。綜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五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小陳」,而未經檢警查獲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案五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乙○○、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註:被害人匯款及被告領款之日期均為112年1月6日)編號被害人/有無提告詐欺經過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被告領款之時間、金額主文1壬○○/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6時54分許起,以電話向壬○○佯稱:因系統錯誤,會多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 云云 ,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8時1分許、4萬5989元、連線帳戶2.18時8分許、4萬9987元、連線帳戶18時15至20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丙○○/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以臉書私訊、LINE向丙○○聯絡佯稱:購買手機要付定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6時5分許、8000元、將來帳戶2.16時36分許、5000元、將來帳戶1.16時12分許、2萬元2.16時53分許、2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丁○○/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21時26分許起,以電話向丁○○佯稱:因系統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6時45分許、8123元、將來帳戶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甲○○/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以臉書訊息、LINE向甲○○佯稱:販賣 蔡依林 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6時13分許、1萬2000元、將來帳戶1.16時14分許、2萬元2.16時15分許、1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癸○○/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6時27分許起,以電話向癸○○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為20次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7時7分許、4萬9987元、中信帳戶2.17時10分許、4萬9987元、中信帳戶1.17時10分許、5萬元2.17時15分許、5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庚○○/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7時5分許起,以旋轉拍賣私訊、電話向庚○○佯稱:賣場無法下標,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7時53分許、9985元、遠東帳戶2.17時58分許、9985元、遠東帳戶1.17時57分許、2萬元2.17時58分許、2萬元3.18時1分許、1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子○○/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7時10分許起,以電話向子○○佯稱:做價金保管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7時27分許、4萬9988元、遠東帳戶1.17時32分許、3萬元2.17時33分許、3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戊○○/提告某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19時52分許起,以電話、LINE向戊○○佯稱:分期付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7時27分許、2萬9912元、樂天帳戶2.17時53分許、2萬9985元、樂天帳戶3.18時11分許、1萬9985元、遠東帳戶遠東帳戶部分:18時24分許、2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樂天帳戶部分:1.17時35分許、2萬元2.17時36分許、1萬元3.18時5分許、2萬元4.18時7分許、2萬元5.18時8分許、1萬9000元6.18時12分許、1萬元9己○○/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9時34分許起,以電話向己○○佯稱:臉書網站遭駭客入侵,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7時50分許、2萬9988元、樂天帳戶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 江怡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3時8分許起,以電話等向江怡萱佯稱:需依指示開通認證云云,致江怡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6時1分許、3萬9985元、將來帳戶2.16時9分許、2萬9983元、將來帳戶1.16時6分許、2萬元2.16時8分許、2萬元3.16時12分許、2萬元4.16時14分許、2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曾筠岑/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起,以LINE等向曾筠岑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筠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6時20分許、1萬9025元、將來帳戶1.16時22分許、1萬9000元2.16時36分許、1萬8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邵奕斌/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5時37分許起,以電話向邵奕斌佯稱:遭駭客盜用名義下單云云,致邵奕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6時28分許、1萬7989元(含手續費15元)、將來帳戶16時36分許、1萬8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 謝杰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起,以LINE等向謝杰錡佯稱:買手機需先付定金云云,致謝杰錡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6時48分許、1萬元、將來帳戶1.16時53分許、2萬元2.16時54分許、3000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 張怡慧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2時許起,以LINE等向張怡慧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怡慧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8時7分許、9985元、樂天帳戶18時12分許、1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葉世峯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葉世峯佯稱:蝦皮帳戶尚未認證,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葉世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受騙匯款。1.15時57分許、5萬2元(含手續費15元)、將來帳戶2.17時25分許、2萬9987元、遠東帳戶3.17時46分許、2萬9987元、遠東帳戶將來帳戶部分:16時1至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遠東帳戶部分:1.17時33分許、3萬元2.17時4分許、2萬元3.17時57分許、2萬元4.17時58分許、2萬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