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釋放(轉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二號、第二三三號、第二三四號及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在其臺南市○○街○段一二三之三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量○‧二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有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釋放(轉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二號、第二三三號、第二三四號及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二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量○‧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已與毒品結合而難以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