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LV」商標名稱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錶、書包、皮夾等類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中國香港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左右之價格,販入未取得前開「LV」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復自九十四年八月初起,將上揭仿冒商品刊登陳列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而連續以每件五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將該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甲○○前址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及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含電源線一條)、空白信封三個、郵局函件存根一張。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電腦主機一台(含電源線一條)、空白信封三個。
㈡記載收件人姓名、地址之郵局函件存根一張。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紙。
路易威登公司產品意見書。
㈤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北小北郵局存摺影本各一份。
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一份。
㈦蒐證照片八幀。
㈧被告於警詢中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商品之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審酌被告自中國香港地區低價販入附表所示物品後,以網路拍賣方式出售他人圖利之手段,因此侵害法商路易威登悌耶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益;被告以網路拍賣方式進行交易,其金額、仿冒商品數量均非龐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含電源線一條)、空白信封三個,雖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查上開扣案物品,並非專供販賣仿冒商品所必需,且仍可供作被告合法謀生所用,本院認為尚無沒收之必要。另郵件函件存根一紙,乃被告至郵局寄發仿冒商品予網拍得標者時,郵局所發給之憑證,尚難認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間,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LV手錶│六只│├──┼──────┼──┤│二│LV皮夾│五個│├──┼──────┼──┤│三│LV化妝包│一個│├──┼──────┼──┤│四│LV名片夾│一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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