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炎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炎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炎熹前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三角公園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之際,因行車忽快忽慢,駕駛行為顯有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設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