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3號、第35592號、第49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補充為「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由『 簡敬忠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金財神』、『 阿平 』、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車手提領時點欄「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更正為「113年3月27日0時21分許」、同編號提領金額欄「60000、40000、」之記載刪除、同編號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記載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列金額之尾數「5」均更正為「0」。

 ㈤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陳星道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星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星道與「簡敬忠」、「金財神」、「阿平」、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星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之告訴人 陳燕華 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對告訴人陳燕華、 邱俊雄 2人所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表懊悔之意,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照服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收水成員,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陳燕華)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俊雄)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02號

  被   告 陳星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陳星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後由陳星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出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燕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俊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燕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燕華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3

告訴人邱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俊雄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燕華、邱俊雄等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狀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燕華、邱俊雄,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時點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

陳燕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致電陳燕華,向陳燕華佯稱饗饗餐廳先前訂位誤訂成12人、取消要使用手機網路銀行、持金融卡至ATM操作云云,陳燕華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

113年3月26日20時38分/99985;

113年3月26日22時24分/49986;

113年3月27日0時5分/99985;

113年3月27日0時15分/49986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20時51分至113年3月27日0時41分

60000、

40000、

50000、

60000、

40000、

49000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27日0時7分/99989;

113年3月27日0時18分/49987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至113年3月27日0時39分

60000、

40000、

60000、

60000、

30000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3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26日20時56分/99989;

113年3月26日22時28分/49987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21時18分至113年3月27日0時18分

100000、

50000、

100000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

邱俊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3分佯稱為友人「 余奇才 」致電邱俊雄,向邱俊雄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使邱俊雄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3月17日20時21分/30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20時31分至113年3月17日21時

20005、

10005、

19005、

20005、

20005、

10005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新北市○○區○○街0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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