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禮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禮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案發時遭吊(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3月15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12996號回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率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案發時係「駕照被吊(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3月15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12996號回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在卷可參,已如上述,則被告於案發時係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自首: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怕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而破局,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89號被告葉禮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禮豪於民國109年5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光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光興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華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陳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葉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葉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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