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林榮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246元,及其中新臺幣491,827元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0年6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1年3月14日及91年5月24日追加借款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16%,或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惟被告自9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558,24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91,827元。嗣後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246元,及其中491,827元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9至23頁)、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4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公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暨檢附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公告報紙影本(本院卷第49頁)等件為證。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復參以被告之戶籍已遷入戶政事務所,去向業已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