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告 陳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即原判決第1頁第18行)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7,4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7,39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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