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7、2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家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田家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高雅芳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高雅芳 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田家平到案接受調查,並扣得田家平所竊得其中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現金及行竊使用之牛排刀1支(均已發還高雅芳委託到場之員工 左淑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左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牛排刀
1支,既可用以撬開鐵櫃,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其正值
中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滿足一己所需,又犯本案竊盜犯行,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部分贓款已據被告主動交出,並已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實害已稍有減輕,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乙情,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現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堪認其尚具悔意,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諭知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贓款13,000元及牛排刀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所竊得其餘現金13,0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8,000元之賠償金(含告訴人更換門鎖之費用5,00
0元),業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參,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1│108年12月19│田家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刑法第32│田家平犯攜帶兇器│││日凌晨3時20│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雅芳所經營位│1條第1│竊盜罪,處有期徒│││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項第3款│刑陸月,如易科罰││││之「王家檳榔攤」,開啟該處後方││金,以新臺幣壹仟││││鐵捲門進入,再持上開檳榔攤內鐵││元折算壹日。││││櫃旁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牛排刀││││││1支撬開該鐵櫃,竊取其內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2│109年1月10│田家平先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刑法第32│田家平犯攜帶兇器│││日凌晨3時50│時許,前往上開檳榔攤佯稱借用廁│1條第1│竊盜罪,處有期徒│││分許│所應急,乘機開啟該處側門門鎖,│項第3款│刑陸月,如易科罰││││復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金,以新臺幣壹仟││││-MER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檳榔││元折算壹日。││││攤,自該處側門進入後,再持上開││││││檳榔攤內鐵櫃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牛排刀1支撬開該鐵櫃,竊取││││││其內所置放之1萬8,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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