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850號聲請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優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叁佰叁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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