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信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復於101年10月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則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再犯同種之竊盜罪,原宣告緩刑確難於收預期促其不為非行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8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緩刑期間則應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應堪認定。茲聲請人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2年9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且因翌日即屬國定假日並連續例假日(9月19日起至9月22日中秋節、彈性放假及星期六、日),嗣經本院以電話無法聯絡受刑人,而以限時傳票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已為緩刑期間屆滿日,故本院不及於緩刑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並完成送達,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