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90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昕彣(原名:蔡易成)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
國109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二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9年7月7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UL/2020/00000000號、109年7月28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其前雖因詐欺案
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被告亦同時受有緩刑2年之宣告;再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然該案尚未確定,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在押等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難認被告有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觀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措施之改良,而希冀藉由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查,本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檢察官於109年12月4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此部分固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若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惟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僅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經過等詢問被告,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經桃園地院函詢後,檢察官亦僅回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法提出聲請,並請貴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及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裁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4日桃檢俊義109毒偵4245字第1100000150號函在卷可參,仍未明確說明其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何在,況函覆內容所提之上述裁定,經搜尋後亦未見該等裁定,亦嘗試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為搜尋,亦未見有任何裁定存在,益徵上開函覆內容並未因應上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多元處遇之精神而敘明裁量之依據;再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亦無任何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則桃園地院無從就此聲請是否符合合義務性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加以審查。是檢察官未具理由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現行相關規範中,仍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或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提出聲請時,應特別說明何以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強制規定,顯見檢察官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時,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則並未改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依現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而符合上揭缓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108年毒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檢察官既係「應」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無需說明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裁定既認定被告犯有原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又以檢察官未說明不適用上述例外之理由駁回本件聲請,誠有裁定違法之違誤。㈡原裁定另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之立法理由,推認「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被告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然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提出聲請時,本無說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且原裁定未注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誠非現行有效之法律,自無從援引其「立法理由」作為審查本件聲請是否適法之依據。㈢被告前於109年6月23日因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1502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不無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款所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可能,而屬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誠難認本件以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經採尿
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UL/2020/00000000號、109年7月28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屬初犯,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㈢本案被告前於109年7月9日為警查獲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時,業經警詢問是否同意接受毒品替代療法,而經被告表示同意後,經警並詢問被告過去施用毒品紀錄及家庭狀況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9毒偵5372號卷第25頁),嗣就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檢察官先後於同年月13日、同年8月31日發交由檢察事務官續行調查時,亦均於辦案進行單上批示「2、如施用毒品,依法辦理戒癮治療、聲請觀察勒戒或追訴等卷證分析」,亦有案件交辦進行單可稽,而檢察事務官則於同年9月16日,依前揭批示詢問被告,並調取被告另涉詐欺案件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與前揭警詢筆錄後,始由檢察官於109年12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109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及被告另涉詐欺案件之相關資料附於109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案卷可佐。是依前揭案件進行狀況,原裁定意旨以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僅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經過等詢問被告,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無從就此聲請是否符合合義務性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加以審查等語,要屬僅有審酌偵查筆錄之形式外觀,而漏未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實際所為之整體偵查作為之誤,且與前揭卷證資料未盡相合,此部分認定非無違誤。
㈣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
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課以檢察官有何說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義務。是原裁定認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認檢察官應就捨棄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依據說明,亦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並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未說明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依據,則無從就此聲請是否符合合義務性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加以審查,認檢察官未具理由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自有未洽等語,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妥適,有必要再審酌。檢察官抗告並非無理由,衡酌審級利益,因此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