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威岐
被 告 和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藤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並經
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
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
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4.6%計算,詎至100年5月16日止,共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09,82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6,957
元及利息部分為12,865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
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內容查詢及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