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陳建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建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榮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闖紅燈(左轉)中光左轉建國北」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4月15日駕駛輕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直行方向為綠燈,伊左轉,警察便舉發伊闖紅燈,伊已經將罰單納清,惟伊於101年6月19日始收到監理機關逕行舉發吊扣期間駕駛之罰單,伊前於101年5月20日重新考得機車駕駛執照,如需吊銷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惟該條項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本於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舉發程序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核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態樣。而本件異議人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檢告發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事後始再行補行告發本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壢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知,足見警方確實未於當場製單舉發,則依前揭說明,舉發單位即不得於事後再逕行舉發,故本件所為之舉發程序於法已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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