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連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連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連明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均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二、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5月23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意旨就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公共危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8月8│民國100年3月14│民國100年3月14│││日│日│日│├─────┼────────┼────────┼────────┤│偵查(自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撤│檢察署101年度撤││及案號│字第8361號│緩偵字第79號│緩偵字第79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審交訴字│101年度審交訴字││││1868號│第85號│第85號││實├──┼────────┼────────┼────────┤│審│日期│100年10月31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審交訴字│101年度審交訴字││││1868號│第85號│第85號││定├──┼────────┼────────┼────────┤││日期│100年11月24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備註:編號二、三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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