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另該署97年度偵字第22612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05月初某日,明知綽號 阿趴 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收購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5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其向其母林 秀榮 騙得(此部分為親屬間詐欺,未據告訴、起訴)之 林秀榮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及其自己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交付予與該綽號阿趴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綽號阿趴之成年男子並交付2萬元之價金與甲○○。⑴該綽號阿趴之成年男子與某自稱 東森 購物會計部 林小愛 之成年女子、某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 黃國泉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東森購物會計部林小愛之成年女子、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黃國泉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地點,先後分別以電話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該匯入林秀榮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⑵該綽號阿趴之成年男子與某自稱JK服飾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JK服飾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地點,以電話向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
2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入附表編號2所示各帳戶內。該匯入甲○○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分別為其母與其本人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個帳戶1萬元計2萬元出售交付予該綽號阿趴之成年男子,並自對方取得2萬元之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乙○○、 楊嘉 家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林秀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被告如何向其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甚明,且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送被告於該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01份、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01份'存款業務申請書影本01份、交細明細影本0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函送林秀榮於該行帳戶帳戶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2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9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僅知對方綽號阿趴,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與對方顯非熟識,竟將上開2帳戶以2萬元價格出售,且已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告一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出售其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價金5萬元云云,然其嗣已更正為1萬元,且就其自己上開帳戶之出售金額為1萬元,其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一次同時一併出售與該綽號阿趴之人,衡情2帳戶價格應相同或相當,故以其所述每個帳戶1萬元為可採,其上開所述出售其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價金5萬元云云,與其同時出售自己帳戶之價格差價達4萬元之多,顯非合理,而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2人,侵害被害人
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
2人各交付上開財物,金額不低,且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不輕,所生危害程度亦重,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他人,其中林秀榮帳戶原非被告所有,而被告上開自己帳戶亦因已出售交付,而非其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價金
2萬元款項為金錢,恐早經其花費殆盡,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言│匯款時、地、金額(單位││││地點│詞│: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乙○○│於97年05月│打電話佯稱:│於97年05月15日21時54分││││15日17時08│妳向東森購物│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分許,打電│購買物品之金│,轉帳匯款29983元入林││││話至臺北縣│額2880元重複│秀榮名義上開臺灣中小企││││板橋市某處│扣款,請妳去│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申請停止扣││││││款,等一下銀││││││行人員會跟妳││││││聯絡云云、請││││││妳到郵局提款││││││機前依我指示││││││操作,作終止││││││付款手續云云││├──┼───┼─────┼──────┼───────────┤│2│丙○○│於97年05月│打電話佯稱:│於97年05月23日19時29分││││23日18時49│你與本公司購│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分許至翌日│物交易時,誤│,轉帳匯款29986元入洪││││凌晨00時23│設定為分期付│ 振峰 於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間,先後│款,請你至提│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打電話至臺│款機操作解除│00000000號帳戶內;於││││中縣大雅鄉│設定云云│同日20時04分許、同日20││││ 楊嘉豪 住處││時06分許、同日20時09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翌││││││日00時13分許、00時15分││││││許、00時17分許、00時19││││││分許,各在某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入黃││││││建旗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於97││││││年05月24日00時23分許,││││││在某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6元入 簡美惠 (另案辦理││││││)於兆豐國際商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1318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