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4號
98年度易字第303號98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隆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辛○○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徐榮品
(現於台北 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邱創信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23429號、26161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73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隆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2、3、4、8、10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8、9、10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徐榮品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邱創信所犯附表編號3、4、11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榮品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金隆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邱創信則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呂金隆及邱創信均不知悔改,呂金隆、邱創信、辛○○及徐榮品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辛○○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即於97年8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 蘆竹 鄉某處,將車號00-0000號之贓車,交付予知悉該車為贓物之呂金隆使用,呂金隆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辛○○所竊取之贓物,仍收受之。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邱創信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於警詢中自白附表編號
3、4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97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27頁以下)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蘆竹分局員警硬逼我這樣說,他們說呂金隆都已經說伊是共犯,一直要伊配合調查,若不承認就不讓伊回家,還逼伊驗尿要把其餘共犯交出來云云(見98年度易字第254號卷第62頁以下,以下稱審卷)。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同時具有「任意性」(即擔保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及「真實性」(即擔保減少被告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兩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此即所謂之「自白法則」。而本案被告所爭執者,在於其自白是否經檢警以利誘之方式取得,而違反自白之「任意性」要件。
⒉首先,證人即本案警詢時詢問被告邱創信之員警 呂仁傑
庭證稱:「(問:詢問邱創信之前,邱創信表示說你們有對他要求要配合,硬逼他要自白犯罪,呂金隆都已經說他是共犯了,要邱創信配合調查,若不承認,就不讓邱創信回家,還逼邱創信驗尿並把其餘共犯交出來,是否有此事?)沒有這回事。」、「(問:當時製作警詢筆錄狀況為何?)邱創信當時有另案毒品案被桃園分局查獲送到偵查隊,同事有告訴我邱創信被抓到,我們就到偵查隊去詢問他,當時我們已經有問過呂金隆,呂金隆也承認有與邱創信共犯,當時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要拘邱創信到案,後來聽到邱創信被抓到我們就去問他,問邱創信時我們有告訴他說呂金隆已經有承認並且說你是共犯。」、「(問:方才邱創信稱你們是警訊筆錄製作好叫他照念,是否有此事?)沒有這回事,我們是錄音同步製作筆錄。」等語(見審卷第89頁以下)。準此,警員既經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陳述之憑性信,經本院交互詰問之結果,認其陳述無瑕疵可指,參以其證述製作筆錄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詳後述),是證人呂仁傑之證述,應可採信。⒊其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誣告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然曾數次經歷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理應瞭解其自白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焉有為了員警提出所謂「不配合就不讓你回家」之條件,而坦承本案2件竊盜犯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⒋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中關於附表編號4之錄內
容音,其結果為:⑴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大致相符。⑵錄音前後連貫並無中斷之情事。⑶警員訊問並沒有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⑷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形。⑸警詢筆錄製作前後問答尚稱自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254號卷第88頁)。準此,由此客觀情勢觀之,尚難認員警有何脅迫之情事,堪認具有任意性至明。
⒌此外,本件係因員警查獲被告呂金隆後,再依據呂金隆之
自白、證詞查出共犯邱創信,再據此詢問被告邱創信,被告邱創信始於警詢中自白乙節,業據證人呂仁傑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呂金隆、邱創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6、27頁以下)。是警方並非毫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詢問被告邱創信,足認被告邱創信應係在此不利情勢下,自行分析利害關係,始自白承認竊盜犯行。從而,本案檢警實無必要以交換條件之脅迫方式,換取被告邱創信之自白。是員警上開訊問方式,並無違反被告自白任意性至明。
⒍另被告邱創信之自白,核與其餘之證據資料相符(見理由欄壹、二、㈢㈣,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⒎綜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在相關證據佐證下,核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⒈被告呂金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13頁背,本院98易254號卷第61、147頁)。
⒉證人 應秀鑾 於警詢時證述其位於台北縣○○鄉○○路○○○
號之欣鴻 汽車 修護廠內白鐵製品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62頁背)。
(二)附表編號2部分:⒈被告呂金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132頁,同上本院卷第61至62、147頁)。
⒉證人應秀鑾於警詢時證述其位於台北縣○○鄉○○路○○○
號之欣鴻汽車修護廠內之K5-4658號自小客車、砂輪機及點焊機各1台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62頁背)。
⒊K5-4658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稽。
(三)附表編號3部分:⒈被告呂金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7至10頁,同上本院卷第62、147頁背)。
⒉被告邱創信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卷第23429號卷第27頁以下),核與證人呂金隆於警詢中證述如何與邱創信共犯竊盜罪之過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7至10頁)相符。
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金鹽18瓶、筆記型電腦
1部、手錶1支及現金8萬元均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65至66頁)。
(四)附表編號4部分:⒈被告呂金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7至10頁、同上本院卷第63、147頁背)。
⒉被告邱創信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卷第23429號卷第28頁以下),核與證人呂金隆於警詢中證述如何與邱創信共犯竊盜罪之過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7至10頁)相符。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62、63、147頁背)。
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工廠內之車號0000-00號及53
11-NT號自用小客車2台均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71至72頁)。
⒌另於5311-NT號自小客車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
,送件可資比對指紋3枚(編號9、10、11),經排除所附被害人 鄭春文 指紋後,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分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呂金隆之右環指相符;而前開車內採集到之血跡、使用過針筒之針頭血液及飲料瓶口唾液,經送鑑定結果,與呂金隆之DNA-STR型別相同,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3日刑紋字第0970108817號鑑驗書、97年9月17日刑醫字第097013062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95、107頁)。
⒍復有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
(五)附表編號5部分:⒈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33頁背,同上本院卷第
64、147頁背)。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0台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66頁)。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
(六)附表編號6部分:⒈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偵26161號卷第2至3頁,同上本院卷第64、
147頁背)。⒉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電視機2部、冰箱2部
洗衣機1部、銅鑼1個、小銅鑼1個、鈸1個、推土車1部(總價值50,000元)均遭竊等語明確。(見97偵26161號卷第16至17頁)。
⒊另於遭竊現場之倉庫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送
件可資比對指紋1枚(編號1),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辛○○指紋卡之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9日刑紋字第09701239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6161號卷第20頁)。
⒋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辦辛○○竊盜現
場蒐證照片12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7月份己○○倉庫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七)附表編號7部分:⒈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36頁,同上本院卷第64、147頁背)。
⒉證人庚○○、 李文科 於警詢時均證述李文科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1部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
420號卷第71、72頁)。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八)附表編號8部分:⒈被告呂金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65、147頁背)。
⒉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38頁,同上本院卷第65、147頁背)。
⒊證人即共同正犯呂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辛○
○共同犯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17、132頁)。
⒋證人即共同正犯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呂金
隆共同犯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32背、134頁)。
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汽車輪胎用鋁合金輪圈
4個及白鐵製狗籠1個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83頁)。
⒋呂金隆遭監視錄影拍攝後所翻拍之畫面照片2禎在卷可稽。
(九)附表編號9及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33頁,同上本院卷第65、1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犯上開犯行後,駕駛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呂金隆,並告知呂金隆該車係伊所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
111頁)。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94頁)。
⒊被告呂金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確收受並駕駛被告辛○○
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65至66、148頁)。
⒋另於5L-8741號自小貨車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
,送件編號3指紋,經排除所附游禮盛指紋後,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辛○○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6日刑紋字第097014651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150頁)。
⒌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5日盧警分刑字第0971101982號函附現場勘察卷宗等資料及贓車照片12禎在卷可稽。
(十)附表編號10部分:⒈被告呂金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65、148頁)。
⒉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33頁,同上本院卷第65、148頁)。
⒊被告徐榮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
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55至56頁,同上本院卷第65、148頁)。
⒋證人即共同正犯呂金隆、辛○○、徐榮品於警詢及偵查中
互相證述其三人共同犯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13、33、56、132至135頁)。
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白鐵製工作平台3個遭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104頁)。
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十一)附表編號11部分:⒈被告邱創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等語明確(見98偵2731號卷第9至10頁、29頁,本院98易
303號卷第15、42頁)。⒉證人 李承峰 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頁)。
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2紙。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呂金隆、邱創信、辛○○及徐榮品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等人上揭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邱創信之辯解及其有利之證據,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創信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4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做云云。惟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被告呂金隆、辛○○作證,證人呂金隆、辛○○因恐因自己之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09頁,按被告呂金隆、辛○○固已自白犯罪,然只要尚未經判刑確定,法律上仍有拒絕證言權),是本院僅能依偵查中現存之證據資料判斷事實真偽,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邱創信於警詢時自白上揭附表編號3、4之犯行(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27頁以下),惟於偵訊、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況以一正常理性之人,在正當法律程序運作之下,若非為犯罪行為或有其他隱匿人犯之特殊情勢,豈有在警員偵查之過程中,承認非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而本件既無隱匿人犯之情事,應可認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應較諸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較可採信。再者,被告邱創信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核與前述理由欄壹、二、(二)至(三)所示其餘之證據相符,已如前述,應堪採信。
(三)證人呂金隆固於偵訊中結證稱:附表編號3、4之竊盜案,係伊與辛○○一起去偷的,因之前有糾紛,所以警詢中推給邱創信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133頁以下)。惟查,⑴證人呂金隆與被告邱創信並無恩怨仇隙乙節,業據被告邱創信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8頁),衡情證人呂金隆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呂金隆於偵訊中證稱係因與邱創信有糾紛,故於警詢中誣指被告邱創信係共犯乙節,即有可疑。⑵再者,若本件邱創信係遭呂金隆誣陷,被告邱創信理應極力否認,何以員警提訊被告邱創信查明案情時,被告邱創信會自白承認附表編號
3、4之2件竊盜犯行?由此可認被告邱創信應確有為上揭犯行無訛。⑶綜上,證人呂金隆於偵訊中之證述,尚與常情有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邱創信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邱創信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呂金隆一同於97年
6月12日7時50分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後方防火巷,由呂金隆將公司廁所窗戶破壞拆下後爬入工廠後開啟大門再一起行竊,伊與呂金隆進入一起行竊,因伊當實害怕,所以又跑出來把風等呂金隆,當時伊與呂金隆共乘一部機車,竊得18瓶金鹽、手錶1支、電腦1部等物逃離現場。另伊與呂金隆於97年6月16日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後方防火巷,由呂金隆將公司廁所窗戶破壞拆下後爬入工廠後開啟大門再一起行竊,伊與呂金隆竊取掛在工廠門口鑰匙後,分別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呂金隆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逃離現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27頁以下),核與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歹徒侵入公司內之方式,及遭竊之物品內容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5頁、72頁、76頁以下)。及⑵證人呂金隆於警詢中證述如何與邱創信進入行竊地點內共同竊取物品之過程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頁以下)。再者,被告邱創信若非確有行竊附表編號3、4之事實,何以能清楚供陳如何行竊及竊取何物品?由此可知被告邱創信確有為附表編號3、4之竊盜犯行,殆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邱創信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呂金隆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8、10所示之6件竊盜犯行;被告辛○○所為如附表編號5、6、
7、8、9、10所示之6件竊盜犯行;被告徐榮品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件竊盜犯行,被告邱創信所為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之3件竊盜犯行,分別係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又核被告呂金隆就事實欄三所為之收受贓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呂金隆與邱創信間就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呂金隆、辛○○、邱創信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呂金隆、辛○○間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呂金隆、辛○○、徐榮品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金隆等人分別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間及事實欄二之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呂金隆、邱創信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呂金隆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10所示之竊盜罪;被告辛○○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罪;被告邱創信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均於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或檢察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認定如附表所示,其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考量其主動自首犯行,避免浪費司法成本,爰就其所犯上揭竊盜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呂金隆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竊取他人財物,冀圖不勞而獲,且被告邱創信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罪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意,而被告徐榮品曾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嚴罰重懲,惟念被告呂金隆、辛○○、徐榮品等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至本件被告辛○○等人分別為附表編號5、7、9、11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及被告辛○○所為附表編號6犯行所使用之手套,雖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並未扣案乙節,業據被告辛○○、邱創信供陳甚明,此既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徐榮品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公訴事實:辛○○所犯如附表編號9之竊盜犯行後,將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7年8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不詳處所,將該車交付予知悉該車為贓物之呂金隆及徐榮品使用。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檢察官所為的舉證:詳如理由欄壹、二、(九)部分所列之證據。
三、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徐榮品固供認有乘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呂金隆、辛○○一同為附表編號10之竊盜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嫌,辯稱:伊並不知道5L-8741號自小客車係贓車,當時係被告呂金隆開該車載辛○○過來接伊,伊係坐上副駕駛座,伊並沒有開車,也不知道係贓車等語。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徐榮品主觀上有無知悉系爭車輛係贓物?且客觀上有無收受贓物之行為?經查:
(一)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係伊所竊取,伊竊得之後,先開去載呂金隆,接到呂金隆後換呂金隆開車,當時伊有根呂金隆說系爭車輛係 伊剛 竊得的,皆下來又去載徐榮品,接到徐榮品時徐榮品並沒有問車子怎麼來的,我們也沒有跟徐榮品說車子怎麼來,徐榮品是坐在副駕駛座上,接著我們就去偷附表編號10之犯行,從頭到尾徐榮品沒有開過該台車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254號卷第110頁)。
(二)證人呂金隆於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車輛係辛○○所竊取,伊於97年8月20日凌晨在桃園縣蘆竹鄉有收受辛○○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當時辛○○有告知伊該車係其在南山路那邊偷來的,因伊對當地比較熟,則由伊開那台車載辛○○再去接徐榮品,我們一同去為附表編號10之犯行,徐榮品坐上車後係坐在副駕駛座靠窗位置,伊沒有告知徐榮品系爭車輛係偷來的,車輛用玩後就丟棄在路旁,從頭到尾徐榮品沒有開過這台車等語(見同上審卷第112頁以下)。
(三)本院審酌證人辛○○、呂金隆於審理時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互核相符,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應可採信。由此可知,本件被告辛○○竊得系爭車輛後,因被告呂金隆對於當地叫熟悉,僅交給呂金隆駕駛,被告徐榮品始終未駕駛,且呂金隆、辛○○均未告知徐榮品系爭車輛係贓車。本院審酌被告徐榮品既未收受並駕駛該車,則其並未詳究系爭車輛何來,尚與常情並不相違。是被告徐榮品主觀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知悉、懷疑為贓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應屬不能證明。
(四)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準此,收受贓物罪所謂之「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然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只證明被告徐榮品僅係乘坐於系爭車輛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榮品有持有或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榮品與呂金隆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徐榮品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榮品曾乘坐系爭車輛之事實,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徐榮品主觀上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客觀上有收受系爭車輛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徐榮品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如何查獲或│所犯罪名│主文││號││││││有無自首│││├─┼────┼────┼───┼───┼───────────┼─────────┼──────┼────────┤│1│97.5.18│臺北縣林│呂金隆│應秀鑾│呂金隆以徒手方式,竊取│呂金隆於警方未知悉│刑法第320條│呂金隆竊盜,累犯│││20時│口鄉中華│││該址之白鐵製品一堆(價│渠犯本件竊盜罪前,│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貳月││││路283號│││值4,000元)。│向警自首上開竊盜犯│竊盜罪│。││││工廠(無││││行並接受裁判。(呂││││││人居住)││││金隆主動帶同警方至││││││││││偷竊現場,供出竊得││││││││││現場白鐵一堆,並據││││││││││與證人即員警 劉志 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偵23420號││││││││││卷第13頁背,本院98││││││││││易254號卷第108頁││││││││││)。│││├─┼────┼────┼───┼───┼───────────┼─────────┼──────┼────────┤│2│97.5.19│同上│呂金隆│應秀鑾│呂金隆見現場停放車號│同上。│刑法第320條│呂金隆竊盜,累犯│││2時││││K5-4658號自用小貨車鑰││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肆月│││││││匙未取下,遂以徒手方式││竊盜罪│。│││││││竊得該車使用,並同時以││││││││││該車載運現場所竊得之砂││││││││││輪機1部及點焊機1台。││││├─┼────┼────┼───┼───┼───────────┼─────────┼──────┼────────┤│3│97.6.12│桃園縣│呂金隆│浚佑股│呂金隆及邱創信自桃園縣│呂金隆於警方未知悉│刑法第321條│呂金隆共同 踰越安 │││7時50分│蘆竹鄉長│邱創信│份有限○○○鄉○○路○段○○○巷│渠犯本件竊盜罪前,│第1項第2款│全設備竊盜,累犯││││安路1段││公司│9號後方防火巷,因後方│向警自首上開竊盜犯│之踰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陸月││││160巷9號│││廁所窗戶未上鎖,以徒手│行並接受裁判。│備竊盜罪。│。││││(無人居│││方式踰越窗戶侵入該公司│(證人即員警 劉志明 ││││││住)│││內(無人居住、所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邱創信共同踰越安│││││││並竊得該公司所有之金鹽│確,見本院98易254││全設備竊盜,累犯│││││││18瓶、筆記型電腦1部│號卷第108頁)。││,處有期徒刑捌月│││││││、手錶1支及現金80,000│││。│││││││元。││││││││││││││││││││││││││││││││││││││││││││││││││││││││││││││││││││││││││├─┼────┼────┼───┼───┼───────────┼─────────┼──────┼────────┤│4│97.6.16│同上│呂金隆│浚佑股│呂金隆、辛○○及邱創信│辛○○於警方未知悉│刑法第321條│呂金隆結夥三人以│││7時50分││邱創信│份有限│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渠犯本件竊盜罪前,│第1項第2款│上,踰越安全設備│││││辛○○│公司│侵入上開公司後,以徒手│向公訴檢察官自首上│、第4款之結│竊盜,累犯,處有│││││││方式竊取數位相機2台(│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夥三人,踰越│期徒刑玖月。│││││││nikon5000PS型號、三星│判(見被告辛○○於│安全設備竊盜││││││││牌170型號),並竊取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罪│辛○○結夥三人以│││││││現場之車鑰匙竊取2063-M│98審易221號卷第73││上,踰越安全設備│││││││V自用小貨車1部、5311│頁)。││竊盜,處有期徒刑│││││││-NT自用小客車1部。│││陸月。││││││││本件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台61││邱創信結夥三人以││││││││線道23公里處前尋獲││上,踰越安全設備││││││││竊得之5311-NT自用││竊盜,累犯,處有││││││││小客車1部。警方於││期徒刑拾月。││││││││車內採尋指紋送鑑定││││││││││比對後與呂金隆檔存││││││││││指紋資料相符。嗣經││││││││││呂金隆承認犯行,並││││││││││供稱尚有共犯邱創信││││││││││。(呂金隆、邱創信││││││││││不構成自首)│││││││││││││││││││││││││││││││││├─┼────┼────┼───┼───┼───────────┼─────────┼──────┼────────┤│5│97.7.1│桃園縣│辛○○│丙○○│辛○○以自備之鑰匙,於│辛○○於警方未知悉│刑法第320條│辛○○竊盜,處有│││0時│蘆竹鄉長│││前址竊取車號00-0000號│渠犯本件竊盜罪前,│第1項之普通│期徒刑伍月。││││興路2段│││自用小貨車1部。│向警自首上開竊盜犯│竊盜罪│││││30號││││行並接受裁判。││││││││││(見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劉志明審理中之證述││││││││││,詳97偵23420號卷││││││││││第33頁,本院98易││││││││││254號卷第108頁)│││├─┼────┼────┼───┼───┼───────────┼─────────┼──────┼────────┤│6│97.7.8│桃園縣│辛○○│己○○│辛○○以戴其所有之手套││刑法第321條│辛○○毀越安全設│││8時30分│桃園市大│││,將前開現場鐵皮屋後方││第1項第2款│備竊盜,處有期徒││││有路946│││之鐵皮製牆壁拆下後,進││之毀越安全設│刑柒月。││││巷60號倉│││入該屋內竊取被害人 黃麗 ││備竊盜罪│││││庫(無人│││月所有之電視機2部、冰│││││││居住)│││箱2部洗衣機1部、銅鑼││││││││││1個、小銅鑼1個、鈸1││││││││││個、推土車1部(總價值││││││││││50,000元)。││││├─┼────┼────┼───┼───┼───────────┼─────────┼──────┼────────┤│7│97.8.7│同上│辛○○│庚○○│辛○○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刑法第320條│辛○○竊盜,處有│││0時││││匙,竊取車號0000-00號││第1項之普通│期徒刑柒月。│││││││廂式小貨車1部。││竊盜罪││││││││││││││││││││││││││││││││││││││││││││││││││││││││││││││├─┼────┼────┼───┼───┼───────────┼─────────┼──────┼────────┤│8│97.8.14│桃園縣│呂金隆│乙○○│呂金隆及辛○○共同以徒││刑法第320條│呂金隆共同竊盜,│││6時│ 蘆竹鄉坑 │辛○○││手方式,竊取汽車輪胎用││第1項之普通│累犯,處有期徒刑││││子口段後│││鋁合金剛圈4個及白鐵製││竊盜罪│肆月。││││壁小段│││狗龍1個。之後將上開物│││辛○○共同竊盜,││││367之4號│││品變賣後得款花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前│││││││├─┼────┼────┼───┼───┼───────────┼─────────┼──────┼────────┤│9│97.8.20│桃園縣│辛○○│甲○○│辛○○以自備之鑰匙,竊││刑法第320條│辛○○共同竊盜,│││0時│蘆竹鄉南│││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柒月。││││山路3段│││貨車1部。││竊盜罪│││││274巷9號││││││││││前│││││││├─┼────┼────┼───┼───┼───────────┼─────────┼──────┼────────┤│10│97.8.20│桃園縣│呂金隆│戊○○│呂金隆、辛○○、徐榮品│呂金隆於警方未知悉│刑法第321條│呂金隆結夥三人以│││1時│蘆竹鄉長│辛○○││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白│渠犯本件竊盜罪前,│第1項第4款│上竊盜,累犯,處││││興村溪洲│徐榮品││鐵製工作平台3個,並以│向警自首上開竊盜犯│之結夥三人竊│有期徒刑伍月。││││40之15號│││車號00-0000號汽車運往│行並接受裁判。│盜罪│││││旁││○○○鄉○○路○段○○○巷│(見被告呂金隆之警││辛○○結夥三人以│││││││底之不詳回收場變賣得現│詢筆錄,及證人劉志││上竊盜,處有期徒│││││││後朋分花用。│明於審理中之證述,││刑柒月。││││││││見97偵23420號卷││││││││││第13頁,本院98易25││徐榮品結夥三人竊││││││││4號卷第108頁)││盜,處有期徒刑柒││││││││││月。│├─┼────┼────┼───┼───┼───────────┼─────────┼──────┼────────┤│11│97.10.4│桃園縣桃│邱創信│李承峰│邱創信以自備之鑰匙,竊│邱創信於警方未知悉│刑法第320條│邱創信竊盜,累犯│││7時│園市民生│││取被害人李承峰所有車號│渠犯本件竊盜罪前,│第1項普通竊│,處有期徒刑貳月││││路125號│││XE7-923號重型機車供己│向警自首上開竊盜犯│盜罪│。││││巷內│││代步使用。│行並接受裁判。││││││││││(邱創信於他案訊問││││││││││時,主動供出前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方││││││││││至機車丟棄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劉││││││││││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易││││││││││303號卷第3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