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2號
97年度訴字第657號97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柏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被告甲○○
陳信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71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柏、甲○○、陳信賢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宏柏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未據起訴)之實際負責人,甲○○係麥高公司財務經理兼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1樓「 大方廣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亦未據起訴)負責人,陳信賢則為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業務經理。而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於實際業務上係一合作團隊,共同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廠房,並共用人事資源,甲○○並負責該二家公司財務會計事務,陳信賢亦同時負責該二家公司業務生產線作業,另 洪正尚 (未據起訴)雖未擔任二家公司之任何職務,惟實際以勞力為共同出資。鄭宏柏、甲○○、陳信賢及洪正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均未取得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聯絡,因鄭宏柏見麥高公司上開廠房相鄰土地之不知情地主 黃俊逸 張貼欲出租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362-2、362-
4、362-5、362-9、362-27、362-28、362-30、362-
31、362-33、362-34、355、368、368-1、368-2地號等14筆面積總計為162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即推由甲○○與洪正尚出面與黃俊逸商談承租土地之事,迨雙方準備簽約時,甲○○臨時託言其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改由陳信賢以個人名義與黃俊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9萬元租金代價承租系爭14筆土地,待甲○○所申請之公司名稱獲准後,再改用申請後之公司名義與地主黃俊逸簽約。地主黃俊逸聞言,因認陳信賢資力不足沒有保障,要求甲○○必須就該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陳信賢與黃俊逸嗣並於94年4月28日在本院公證處完成上開租賃契約之公證,黃俊逸則將系爭14筆土地交予甲○○使用。未幾,甲○○再以申請公司名稱曠日廢時,且鄭宏柏事後反悔又不願以麥高公司負責人名義接替陳信賢承租系爭14筆土地,幾經商量,遂改由甲○○以大方廣公司名義,於94年5月23日依租賃債權轉讓方式,將系爭14筆土地轉由以大方廣公司名義承租。
鄭宏柏、甲○○、陳信賢及洪正尚為掩人耳目,並在系爭14筆土地鄰接道路處興建圍籬及懸掛「台灣麥高公司興建廠房建築用地」及「台灣麥高公司備料貯存場」之紅色布條,由陳信賢擔任現場負責人,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採樣稽查為止,以每20噸級大貨車車次收取不詳代價、每日載運20車次之方式,透過由廠房所架設延伸至系爭14筆土地上之輸送帶,將內含有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系爭14筆土地上,並將未及堆置於系爭14筆土地上之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前,放置在上述廠房內貯存,甲○○並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以不詳代價,雇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在上址廢棄物清理場內,從事壓實堆置於系爭14筆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作,而進行廢棄物之處理。
二、嗣於94年5月30日因地主黃俊逸前往上開土地巡察,發現其上堆置有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廢棄物,遂詢甲○○其所回填之物品是否合法,甲○○為恐事跡敗露,除於94年5月31日凌晨2時2分許先以傳真方式向黃俊逸配偶 施月霞 謊稱回填物品內容均屬合法外,其後再於94年6月6日邀同鄭宏柏及洪正尚一同簽立切結書保證系爭14筆地原則上僅做為廢木板(料)備料貯存地及加工再生利用廠,以防黃俊逸起疑。惟因當地居民自94年5月起即不斷反應檢舉,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6月20日派員配合環保警察隊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麥高公司執行環境稽查時,發現麥高公司空地露天堆置包含廢木材夾雜廢塑膠等物質。嗣再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7月26日前往現場會勘採樣,始悉系爭14筆土地已遭人掩埋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面積廣約4000坪,深度則約2至3公尺,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信賢、黃俊逸、 陳智源 、 施玉霞 、 汪正平 、 鄧龍江 、 黃兆淳 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俊逸、陳智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信賢等3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 適格 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信賢、甲○○、鄭宏柏各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其餘同案被告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陳信賢、甲○○、鄭宏柏既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各該被告或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渠等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即仍應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信賢等
3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信賢、甲○○、鄭宏柏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陳信賢辯稱:伊只是負責處理公司裡面的雜事,並不知道究竟倒什麼東西:本件土地本來係伊所承租,因相關條例好多,之後伊就放棄;伊不清楚何時開始傾倒:伊在工廠裡面,傾倒廢棄物與伊無關,是甲○○的事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在麥高公司擔任財務工作,大方廣是臨時接任負責人,因為前任負責人黃兆淳出車禍撞死人,當時有一個土地開發案,怕影響公司信譽,所以臨時更改負責人,但伊並非真實負責人;伊在94年3、4月份受傷,5月23日簽約時人還在復健中,係由地主太太帶伊去法院公證簽約;之後傷勢比較好的時候,環保局的人去現場稽查,他們有打電話叫伊去公司,環保局檢查的時候在稽查記錄上簽字的也是鄭宏柏云云。被告鄭宏柏亦辯稱:伊僅負責麥高公司工廠機器的設立,機器如何擺置、固定均由伊負責; 嗣伊 於94年6月吐血住院,即由洪正尚接手伊之工作,直到94年7月出院後就很少去工廠,伊差不多到94年8月的時候就去南投,這段期間內一次都沒有返回桃園,所以廢棄物都不是由伊所傾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鄭宏柏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麥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麥高公司財務經理兼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1樓大方廣公司負責人,陳信賢則係麥高公司及大方廣經理等情,業據被告鄭宏柏、甲○○及陳信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兆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認識在庭三位被告。我們是在92或93年間認識。92、3年的時候○○○鄉○○村○○街○○號的大方廣公司一起工作,當時甲○○是作財務長,陳信賢是作業務經理,鄭宏柏是總裁」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並有卷附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員工名片10張、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足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其次,稽諸前揭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麥高公司係「其他木製品製造業」,至大方廣公司則為「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份核發資料所載內容(見本院96訴字第1612號卷第258至260頁),可知麥高公司乃係遲於94年6月3日,始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身分申請屬公告再利用者」類別通過,嗣經檢核通過2年期滿後,再於96年6月13日又經檢核「登記案屬公告再利用者」類別通過,至今仍屬廢木材再利用之身分;而大方廣公司則係迄今均無任何相關許可再利用執照。是以,麥高公司乃自94年6月3日起,始行取得可將事業廢棄物自行作為燃料原料、燃料或木製品原料用途之再利用許可之事實,併堪認定。
㈢、再者,系爭14筆土地係因被告鄭宏柏見地主黃俊逸釘下出租招牌意欲招租,由擔任麥高公司指導職務之洪正尚出面向黃俊逸詢問承租事宜,並於94年4月28日在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聯合廠房辦公室內,由甲○○與洪正尚同與黃俊逸商談承租條件;迨至雙方談妥並準備簽約時,甲○○臨時託言其公司尚未成立,改由陳信賢暫與黃俊逸以每月49萬元租金代價承租系爭14筆土地,等公司名義下來後再改用公司名義簽約,地主黃俊逸聞言,因認陳信賢資力不足沒有保障,遂要求甲○○必須就該次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黃俊逸與陳信賢進而於本院公證處完成租賃契約之公證。嗣於同年5月23日,因被告鄭宏柏於抵達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前反悔不願以麥高公司名義擔任系爭14筆土地之簽約人及保證人,黃俊逸遂電聯甲○○到場,甲○○抵達後,即向黃俊逸表示因其所欲申請之公司名稱與他人重複,為免重新聲請以致曠日廢時,故以大方廣公司名義與之簽約,並由陳信賢以「土地租賃契約債務承擔」方式,將承租人改為大方廣公司,並仍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租金同為每月49萬元,租期則自95年1月1日起至10
7年1月1日止共12年,大方廣公司另要求黃俊逸應給予8個月寬限期間,以便該公司申請執照,甲○○則為此簽發面額48萬元支票1紙及2個月押租金予黃俊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黃俊逸迭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在卷。經核其歷次所證內容前後一致,復有本院公證人處分書、公證書、認證書、土地租賃契約債務之承擔等件為證(見95偵字第19980號卷第44至52頁、第104至109頁),已見其所證不虛。 衡之 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大方廣公司與臺灣麥高公司當時實際是聯合經營」(見96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鄉○○○段的十四筆土地究竟何人承租?)是被告陳信賢去簽約,因為鄭宏柏說土地不夠,所以提議要租用那塊地。為何是被告去簽約我不清楚,因為主導的人是鄭宏柏,我只是負責財務和業務的招攬。」、「因為鄭宏柏要那塊地,要我去當保證人」、「本來是要由麥高公司承租, 鄭宏伯 及黃俊逸、陳信賢等人也有到公證處準備用麥高的名義去承租14筆土地,後來不知道為何沒有成立,最後是鄭宏柏及洪正尚、陳信賢決定以大方廣公司名義向地主承租該14筆土地」、「麥高公司毀約,所以地主的太太指定要租給我」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第179頁),證人洪正尚亦證稱:「因為麥高公司的幾個成員跟大方廣公司私下有成立合約,約定以大方廣公司的名義租賃土地,但是土地是給兩個公司一起使用」、「(你剛剛說承租這十四筆土地是麥高及大方廣公司開會決定,是哪些人決定的?)鄭宏柏、甲○○、陳信賢、 徐金華 、我,當初開會時是說要用陳信賢的名義租,後來地主說他沒有公司也沒有資產,所以不要簽約,最後我剛剛說的那些人決定用大方廣的名義租賃土地」等語(見本院98年
5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8至9頁),益見證人黃俊逸上開就系爭14筆土地出租經過情節所證實在。
㈣、系爭14筆土地乃係遭人傾倒包括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在內等之一般廢棄物並堆置其上,堆積面積廣約4000坪,深度則長約2、3公尺,嗣於94年7月26日,因遭民眾陳情檢舉,而由桃園縣政府環保稽查人員及桃園調查站調查員前往現場稽查採樣等情,已分別據:
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汪正平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麥高公司的木材溢出廠房,經鄉民檢舉,我們去現場實地查核,發現他還在廠房以外土地還有掩埋營建廢棄物,我們才知悉本件案情」、「(你第一次開挖的時間是否在94年7月26日?)是。可以確定,卷附照片就是當天開挖照片」、「(第一天開挖的時候,你看到的東西是?)廢玻璃、廢木材、廢磚瓦、廢塑膠,以及泥土摻雜。表層是以廢磚瓦及泥土覆蓋」、「(當天開挖幾個點?以怪手開挖之後每個點開挖多深?)3、4個點,每個點開挖2、3米深,直徑2、3公尺左右。」、「(開挖後目睹何物?)就是上述之廢棄物,應該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偵㈡卷第77頁)。
⒉證人即桃園調查站調查員鄧龍江於偵查中結證:「……。我
有到現場去看過,在94年8月17日」、「我們會同環保局去會勘現場」、「麥高公司廠房後面破一個大洞,裡面的廢木材往外溢出到大方廣公司承租的這片土地上,雖然量不大,但是可以看到廢木材溢出,與土地上堆置的廢木材質地雷同,照片上的輸送帶是麥高公司的輸送帶,他的距離延伸到大方廣公司的土地上」、「只有看到廢木材、廢棄塑膠、廢棄磚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偵㈡卷第8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看到情形如何?)現場面積很大,當時我請地主的代理人到現場,確定範圍之後,就會勘,看到的有營建廢棄物,包括塑膠、木材、磚頭等廢棄物,數量蠻大。」、「(現場違規堆置廢棄物的範圍多大?)目視結果面積大約三、四千坪,高度兩米多」、「這是地主的代理人到現場指認的」、「(剛剛提示的會勘記錄記載高度約3公尺,偵訊時你說比旁邊稻田高出1米多,究竟實際高度多少?)依據之前環保局開挖的動大約兩米多,裡面都是我剛剛說的廢棄物,稻田是在邊緣的位置,所以當時我有下去看,我的說法有誤差,應該是因為道路不平整的問題。所以平均高度應該是我剛剛說的兩米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⒊經核證人汪正平、鄧龍江上開所證,均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97年10月31日桃環稽字第0971003257號函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足以確定系爭14筆土地之掩埋面積約為4,000坪,其中內容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廢棄物,深度則為2至3公尺左右無誤。
⒋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
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應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另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52109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系爭14筆土地其上既遭人堆置大量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物,則本件之廢棄物無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之餘地,應無疑義。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準此,因本件堆置於系爭14筆土地上之物,依稽查工作記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並非一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亦非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可認定。
㈤、有關系爭14筆土地究係於何段期間內遭人傾倒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⒈系爭14筆土地於出租予被告陳信賢或大方廣公司前,係處於
休耕狀態,且未曾遭人傾倒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黃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承租地主土地地上看起來是長草的休耕農地,表面上看起來沒有廢棄物」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第21頁),顯見系爭土地於94年4月28日由被告陳信賢與地主黃俊逸訂立租賃契約時,其上乾淨而無任何廢棄物堆置至明。
⒉證人黃兆淳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是在承租該筆土
地多久之後的事情?)應該是在承租之後一個星期左右,就有在該土地上看到有輸送帶裝上去,也已經有用輸送帶送到該土地上,然後有卡車來運走」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調查時所供稱,伊於94年4月底委託整地,主要使用之工具為砂石車、挖土機,大約整地整了十餘天,整地坪數即為承租土地坪數共4900坪,回填之落差約1公尺,其中回填之成分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磚塊等廢棄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一第6至9頁),以及被告陳信賢於調查中所陳稱:「據我所知,大方廣公司與台灣麥高公司自與黃俊逸簽訂土地承租契約後,就開始以輸送帶自該2家公司處理後之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傾倒於前開14筆土地上,歷時至桃園縣政府94年8月前往查緝止,坪數約4900坪,高度約1米半」、「大方廣公司與台灣麥高公司在前開14筆土地上傾倒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廢棄物之來源為臺北縣、臺北市等地的營建廢棄物,大方廣公司與台灣麥高公司再以機器將前開廢棄物予以攪碎」、「(本件土地現場除了木頭外,也挖掘出磚塊、塑膠、大型木板、鐵皮、紗網等物也是從輸送帶運進去的?)我有看到是其他的車子直接開進去傾倒」、「(卡車司機運送的是否只是單純廢木材,還是有夾雜其他廢物?)木頭比較多。但是也有一點點小磚塊還有鐵條」(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一第16至18頁)相符。若非確有其事,上開證人及被告當不致不約而同均就系爭14筆土地上遭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面積、深度、時間及廢棄物內容等細節互為相符之陳述。是以,堪認系爭14筆土地早在94年4月底地主黃俊逸與被告陳信賢二人簽訂租賃契約後不久,即開始遭人堆置包括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廢棄物。⒊實由徵諸證人黃俊逸於偵查中以書狀陳述:「94年5月30日
桃園法院公證處補文件,之後拿①鑑界授權書②身分證影印本③14筆土地地籍謄本及地號給甲○○,甲○○隨即拿出一份整地填土申請書(謂公所要求要補申請)要地主填寫,此時才知,甲○○在本人未被通知下,已先填土了,本人隨即隔壁土地現場,發現被填平的地上有石頭、磚塊、塑膠袋、塑膠桶等東西,馬上再到隔壁公司找甲○○,質問其所填之土合不合法,葉說要找環保局人員打電話向本人解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一第91至92頁),並參以由被告甲○○於94年5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所書寫傳真予黃俊逸配偶施玉霞之文件,其上復清楚寫明:「稍晚我有回市長室請教哥哥回填之事,兄長說如此回填不會抵觸環保法令,營運署內也有標準在,明天哥哥會直接幫我請環保局人事來場勘查是否有法令之慮,如果不放心,哥哥要我寫份切結書,租約期滿如有法令問題,由我大方廣公司負責」等語(見同上偵一卷第120頁),以及證人汪正平於偵查中所證述:「(你第一次開挖的時間是否在94年7月26日?)是。
可以確定」、「(你接獲檢舉時間?)約在第一次開挖前2、3個月。是桃園縣議員來電說我們沒有處置大方廣公司,這時我們發現的。應該是在94年5月,就已經有人舉報此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偵㈡卷第79頁),尤徵上情屬實。苟非若此,當地民眾如何能在94年5月間即向地區民意代表提出檢舉?地主黃俊逸如何在94年5月30日因目睹系爭14筆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而向被告甲○○詢問是否有違反之虞?而被告甲○○又為何要在94年5月31日凌晨傳真上開文件以向地主配偶說明回填情形有無違法?⒋準此,系爭14筆土地於出租交付予被告陳信賢、甲○○之前
,其上乾淨而無任何廢棄物品堆置,然於出租並交付土地予被告甲○○等人使用後,自94年4月底起即開始遭人陸續堆置包括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廢棄物等事實,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㈥、系爭14筆土地自94年4月底起,迄至同年7月26日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調查站調查員前往現場稽查開挖之此段期間內,遭人以每日載運20噸級大貨車20車次之方式,供做為廢棄物處理場所,經由大方廣公司承租後所設置大門載抵現場後,或係直接傾倒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其上,或係先載送至麥高公司廠房內,經麥高公司利用絞碎機予以絞碎後,再由麥高公司自行架設輸送帶將之輸往比鄰之系爭14筆土地上堆置等事實,業經證人黃兆淳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具結證稱:「(是在承租該筆土地多久之後的事情?)應該是在承租之後一個星期左右,就有在該土地上看到有輸送帶裝上去,也已經有用輸送帶送到該土地上」、「(卡車運送進入十四筆土地上是從何處進去?)現場有設鐵門,卡車就是從該門進入」、「(卡車載運的東西是從何處運進去該十四筆土地?)從該十四筆土地的鐵門進去,運出來也是同樣從那個門」、「(那些東西如何進入輸送帶?)用堆高機推進去廠房裡面,送上絞碎機,在由輸送帶送到土地上……。絞碎機是在廠房裡面,輸送帶是延伸出來的」、「(廠房跟該十四筆土地之間是否有道路可以通行?)廠房跟土地是比鄰連接的,但是廠房後方有一個出口比鄰土地,輸送帶就是從該出口輸送出來土地上」、「(你看到卡車送那些料進去,有多久的時間?)每天大概都有
三、五部以上的砂石車那類的卡車」、「(你看到有幾天有卡車進出?)陸陸續續都有。但是幾天我不記得」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本院衡酌證人黃兆淳於上開期間內確曾因工作緣故出入現場,並與被告
3人共事,且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系爭14筆土地承租、整地等事項,其所證內容即屬客觀而值採信。況參諸被告陳信賢於偵查中已供稱:「(本件土地現場除了木頭外,也挖掘出磚塊、塑膠、大型木板、鐵皮、紗網等物也是從輸送帶運進去的?)我有看到是其他的車子直接開進去傾倒」、「我在的時候,一天大約到10、20車20頓級的車子。我在那邊約10幾天,我常看到有車進去傾倒那些東西」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一第70至72頁),證人鄧龍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廢棄物是否可能從稻田傾倒過來?)不可能,那邊沒有道路」、「(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有設置門,但是門有沒有上鎖我沒有辦法確定」、「(如果車輛進去該土地,必須經過哪個入口?)唯一入口就是大方廣公司的那個門。我們從那個門進去現場之後,再到麥高公司(當庭繪製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併佐以證人鄧龍江當庭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除可確定得以直接駕駛20噸級大貨車進入系爭14筆土地之入口,確實僅有一個,且系爭14筆土地之四鄰,除一面以圍牆與面臨之道路互為阻隔,一面則與麥高公司廠房相接,並有輸送帶架設其上外,其餘部分均係直接面臨稻田,全無道路足供20噸級大貨車行駛進入,尤徵證人黃兆淳上開所證實在。而以94年7月26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調查站前往稽查結果,系爭14筆土地上竟有面積廣達4000坪、深度為2至3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其上之情形觀之,應非朝夕所能蹴成,更見被告陳信賢所供之貨車噸級、車次及頻率應係實在。是以,本件系爭14筆土地乃係遭人以每日20車次、載送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20噸級大貨車,經由大方廣公司於承租上開土地後所設置之出入大門所進入而為傾倒之事實,即堪認定。
㈦、而關於系爭14筆土地究係如何遭被告鄭宏柏、甲○○、陳信賢及洪正尚共同以不詳代價供作廢棄物處理場所,或係載運後直接傾倒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其上,或係該大貨車先載送至麥高公司廠房內,經麥高公司利用絞碎機予以絞碎後,再由麥高公司自行架設輸送帶將之輸往比鄰之系爭14筆土地上予以堆置,其後再由被告甲○○聘請怪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其上之廢棄物予以壓實處理等情形,則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系爭14筆土地上所遭查緝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在內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確係經由大方廣公司承租後所設立大門進入堆置,有如上述。茲關於台灣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合作情形,因證人即共同參與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經營之洪正尚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具結證稱:「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是一個團隊」、「因為麥高公司的幾個成員跟大方廣公司私下有成立合約,約定以大方廣公司的名義租賃土地,但是土地是給兩個公司一起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4、7頁),核與證人黃俊逸於偵查中以書狀所陳稱:「……,本人有拍照,並質問大方廣公司甲○○說土地是租給大方廣公司,合約言明第三者不能使用,但她理都不理(葉還說其有投資麥高,當然也能使用,對本人之抗議置之不理)」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一第
94頁),並有系爭14筆由大方廣公司所承租之土地外圍懸掛「台灣麥高公司備料貯存場」、「台灣麥高公司興建廠房建築用地」字樣之紅色布條照片可憑(見偵卷一第189至
190頁),堪認證人上開所證實在。另觀之卷附由被告甲○○所提出之名片10張,其上不論係職稱究係總裁、總經理、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業務部經理、開發部經理、管理部經理、財務部經理或推廣部經理,確實一律明載:「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鄉○○村○○街○○號」、「電話:(03)000-0000~03」、「傳真:(00)000-0000」、「E-ma
il:[email protected]」等相同之聯絡資料,已見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非但係同步規劃其所屬人員職稱及編制,並共同使用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且系爭14筆土地當初原係因台灣麥高公司需用土地,而由鄭宏柏提議承租,本推由被告陳信賢以其自己名義出面承租,嗣則經由被告鄭宏柏、甲○○、陳信賢等人之協議,而決定改由被告甲○○以大方廣公司名義向地主黃俊逸承租之事實,亦如前㈢、所述,堪認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實際上執行業務之內容、主導及聘僱之人員、乃至於經營之目的均係互相依存無誤。是以,即便堆置於系爭14筆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僅經由大方廣公司於承租後所設置大門進入,然大方廣公司與麥高公司間既係脣齒相依,休戚與共,甚且其中部分廢棄物尚會先運進麥高公司廠房內堆置,經由麥高公司絞碎機予以絞碎後,再經由輸送帶堆置於系爭14筆土地上,足徵不論係台灣麥高公司或大方廣公司,均確實參與系爭14筆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堆置,要不能因該等廢棄物僅從大方廣公司管設大門進入,即逕認與麥高公司無關。
⒉其次,同時參與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經營之被告鄭宏柏、
甲○○、陳信賢及洪正尚確曾共同以不詳代價,提供承租而來之系爭14筆土地,以從事堆置及壓實來自臺北縣、市地區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在內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則分別據:
⑴被告鄭宏柏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證稱:「(甲○○及陳信賢的
薪水是誰發的?)我不知道。廠房設立後,陸續有車子載運廢棄物進來,有向他們收取費用,這些收入就可以拿來做為薪水發放」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第175頁),足見被告3人相約先後以被告陳信賢個人,及被告甲○○以大方廣公司名義承租後,確曾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人堆置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等代價並且進而資為大方廣及麥高公司共同之營運收益,先予敘明。
⑵其次,觀諸被告甲○○於調查中所供:伊於94年4月底委託
進行公司廠房整地作業,主要使用之機具為砂石車、挖土機,整地坪數為承租土地坪數4900坪,回填之落差約為1公尺,其中回填的成分有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廢棄物;因為大方廣公司與台灣麥高公司收受廢棄物再利用,所以廠房側面設有輸送帶,以便將廢棄物打碎後直接堆至於旁邊空地以便製造堆肥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880號卷一第6至
9頁),足見被告甲○○於94年4月底即已知悉回填於系爭14筆土地上之成分,確實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前開㈣、4所述之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規定,因上開成分中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在內,自不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應為廢棄物無誤。衡以被告甲○○於調查中自稱曾修習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證照學分之專業知識,就此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甲○○竟仍縱容上開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物品堆置於其以大方廣公司名義所承租之土地上,顯見被告甲○○確有參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堆置之行為。再者,依被告陳信賢先後於調查中供稱:「我只知道整地是甲○○在負責」、「在上述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事,是甲○○所為」(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一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怪手司機在整平,我不曉得是何人,但甲○○及鄭宏柏是老闆,司機應該是他們請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0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傾倒廢棄物是甲○○的事情」、「(是誰把木屑鋪在卡車倒進來東西上面?)甲○○請怪手司機處理」、「(誰放行運廢木材的車輛進場?)甲○○有請一個專門顧公司大門的小姐管至載運廢木材的車」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94號卷第75至7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第82頁),亦堪認被告甲○○除參與系爭14筆土地上包含廢木屑等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作業外,尚且雇用員工看顧進出大門,並聘請怪手將堆置於系爭14筆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壓實至明。
⑶按共同正犯除須有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2人
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當初既係在與被告鄭宏柏、陳信賢協議後,以大方廣公司名義出面為麥高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則關於承租之系爭14筆土地究應如何使用,自仍應由被告3人共同決定。而被告陳信賢於偵查中既不否認其在公司期間,常看到有20噸級大貨車載送包含磚塊、塑膠、大型木板、鐵皮、紗網等廢棄物進入堆置於系爭14筆土地上(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一第70至72頁),且卡車司機所運送之物品中確實夾雜磚塊、鐵條、廢塑膠(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第82頁),仍於偵查中直言:
「約94年7月以前我有到大方廣公司任職,擔任經理,負責20頓貨車運進廢木頭運進工廠打碎,打碎後就經由輸送帶倒在向地主所承租的本件土地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98
0號卷一第70至72頁),足見被告陳信賢確實參與絞碎載運至麥高公司廠內包含廢木屑等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進而利用架設完成之輸送帶將之輸往比鄰系爭14筆土地上予以堆置甚明。再者,由被告甲○○先後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陳稱:「這都是鄭宏柏所主導,當初係因鄭宏柏說土地不夠,提議要租用這塊地,之後鄭宏柏有跟伊說要整地,於其談妥後才交予伊蓋章發包整地;租地、整地都是由陳信賢、鄭宏柏負責整套作業;當初亦是鄭宏柏向伊表示要作成堆肥試料,打碎後就是要堆在原地,只有麥高公司的鄭宏柏有權決定承租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所以那一片土地的廢棄物究竟是誰傾倒,鄭宏柏不會不知情,伊於發現遭傾倒廢棄物後,亦曾叫台灣麥高公司不要再回填涉嫌違法之物品」各等語觀之,並佐以被告鄭宏柏自身於偵查中所供稱:「當時陳信賢有和我及甲○○協議,由陳信賢於94年4月間出面向地主承租前○○○鄉○○○段後壁厝小段等14筆土地,用來興建廢棄物再利用的廠房」、「台灣麥高公司原本承租前開14筆土地係準備作為製造腐植土之用,所以才會將輸送帶架設於前開14筆土地之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一第13至15頁), 亦彰彰 可見被告鄭宏柏非但於系爭土地承租甫始即積極處於主導之地位,其後不論係關於整地、打碎廢棄物後予以堆置等各該階段,亦均有參與。至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洪正尚,非但實質參與並主導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經營運作,且自承租系爭14筆土地開始,即積極介入,嗣於地主黃俊逸對回填物質內容存疑時,復積極出面協商並與被告鄭宏柏、甲○○聯名切結,有證人黃俊逸、黃兆淳及共同被告鄭宏柏分別證稱或供述明確,並有切結書在卷,在在顯示其就本案參與程度極深。茲因被告鄭宏柏、甲○○、陳信賢及洪正尚均曾參與系爭14筆土地上包含廢木屑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堆置壓實行為,則其4人顯已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犯罪之意思。
㈧、被告鄭宏柏等3人固均否認曾參與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決策經營,而上開堆置包含廢木屑在內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系爭14筆土地上要與渠等無關云云。然查:
⒈證人洪正尚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具結證稱:「(當時麥高公
司及大方廣公司的成員大概有哪些人?)鄭宏柏是麥高的負責人,大方廣的負責人是甲○○,陳信賢原來是在麥高公司裡面管裡工廠的……」、「被告三人都是約定可以分紅的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98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4、7頁),核與證人黃兆淳於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3人在92、3年曾○○○鄉○○村○○街○○號大方廣公司一起工作,當時甲○○是作財務長,陳信賢是作業務經理,鄭宏柏是總裁;伊看到陳信賢在公司裡面做管裡、調派員工清潔打掃;伊所謂的高層係指總裁及經理級以上辦公室內的人,就是在庭的3位被告,都在辦公室內,各有不同的職務等語相符(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第243至253頁),佐以證人即地主黃俊逸歷次所證有關出租系爭14筆土地過程各節,可知除證人洪正尚外,被告鄭宏柏、甲○○及陳信賢確亦均各有參與,並曾分紅受益,堪以佐證證人洪正尚、 黃兆純 所證內容實在。是被告鄭宏柏等3人空言否認曾參與麥高公司或大方廣公司之決策經營云云,已嫌無據。
⒉實則由下列各該事證所呈,亦足認被告鄭宏柏等3人確實實
際參與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經營運作業務,而均係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核心決策階層,並共同決定該2公司之經營內容方向。申言之:
⑴被告鄭宏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你在麥高公司除了負
責人之外,還擔任哪方面的業務?)當時是登記我做負責人,但是我也要提供技術、機器,所以我也有占股份」、「(麥高公司在蘆竹廠房經營期間,運送廢木材進入廠房是由誰放行決定的?)我是全權委託洪正尚去處理」、「(照你所述,麥高公司有關承租廠房及十四筆土地及有關廢木材再利用或製作腐質土所有相關事務,你全權委託洪正尚去處理?)是的」、「(這樣是否就不單純只是借牌了?)既然有提供技術,有賺錢就應該要分紅」、「(麥高公司在蘆竹廠房營運期間,你分到多少錢?)當時還沒有分到,當時才剛開始而已,當初有談到如果賺錢我可以分到百分之30,因為我有出錢及技術,其於還有洪正尚及現場負責人甲○○要分,其他還有誰我就不知道了」、「就在94年6月我生病住院前
2、3個月,我有去公司教他們組裝機器的事情,順便看看公司運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依其前開所供,固可見被告鄭宏柏於表面上一再堅辭自己與麥高公司或大方廣公司間之關係,惟究其實質,被告鄭宏柏既得隨意運用由大方廣公司所出面承租之系爭14筆土地,甚至得將麥高公司是否承租廠房、如何擺置機械器材乃至於廢木材再利用與否等相關事務全權委託予第三人洪正尚處理,進而得以坐享大方廣公司高達百分之30,亦即近乎一半之利潤分配等節觀之,反恰足以彰顯被告鄭宏柏確係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經營核心。
⑵其次,細繹被告甲○○於本件偵審中歷次所供:「(你是大
方廣公司的負責人,在麥高公司擔任何職?)財務」、「麥高公司支付,由公司指示會計發放」、「(為何被告說是你發的?)錢是我出的。因為當時要運作財務的時候我們都有投資。算是鄭宏柏先跟我借錢,但是現在也還沒有還」、「(你提到的投資款項是誰負責募集?)由我負責募集」、「(跟地主洽談承租土地的時候,你有無前去洽談?)我當時根本不知道,因為地主簽約以後不出租給自然人即被告,所以改承租給麥高公司,但是麥高公司毀約,所以地主的太太指定要租給我」、「(依你所述,承租主體都是麥高公司,為何地主太太指定會變成租給大方公司?)因為地主太太知道我是大方廣公司負責人,所以就指定要租給我」、「(既然你不是主導者,又說這部分你都沒有接觸到,為何你會受到地主太太指示所拘束?)因為兩家公司的工作領域都在一起」、「因為都是麥高公司作業程序完成之後,要我們發包,後續的事情我只是簽名蓋章」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卷第75頁)。則有關被告甲○○除於形式上得以負責人地位代表大方廣公司而與地主黃俊逸就系爭14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實質上更確已代大方廣公司向地主黃俊逸支付系爭14筆土地之押租金費用,以及被告甲○○在明知系爭14筆土地確係由大方廣公司出面承租且由其擔任租賃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仍任由麥高公司逕於該土地上發包整地工程,並以其個人自有或周轉所得資金而為麥高公司支付發包整地工程費用乃至於麥高公司上下員工薪資等費用等事實,實彰彰甚明。準此以言,倘被告甲○○確如其所辯,僅單純麥高公司編制內受薪之財務,而非係大方廣公司實質負責人,試想以甲○○僅係公司職員之地位,究係如何綜理麥高公司乃至於大方廣公司經營所需之一切資金,甚至進而代表大方廣公司出面與地主交涉?顯與常情悖離極甚。再者,徵諸被告陳信賢供稱:「(甲○○有無天天去上班?)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有。一個禮拜裡面大概看到她兩、三天或三、四天。」、「(你在上班期間,公司有無開會?)有。……」、「(開會時甲○○有到場嗎?)有來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益顯被告甲○○確實實質主導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經營決策無誤。倘被告甲○○僅單純受僱於麥高公司,則以同案被告陳信賢所述之出勤次數與頻率,又要如何不招惹雇主嫌惡辭退?是認被告甲○○確屬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核心重要份子,應無疑義。
⑶再者,因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已清楚具結證稱:
「(被告陳信賢到底算不算是投資人?)約定的時候是說有賺錢的話,被告算是勞務出資。被告出資的比例好像是百分之一或是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併參以證人即被告陳信賢之繼子陳智源先後於:①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我的繼父陳信賢曾問過我要不要去蘆竹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上班,那時候我想在家裝修電腦及帶小孩,所以我沒有答應陳信賢去蘆竹鄉做環保的公司上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第24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94年4月間,有無接受任何人委託到本件案發地點處理廠房整地工作?)整地沒有。之前是說要去那邊上班,但是後來我沒有去。」、「(誰叫你去那邊上班?)被告陳信賢」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智源雖與被告陳信賢有法律所擬制之父子關係,彼此關係親近,但觀其上開所證,既僅止於坦言被告陳信賢曾介紹工作予伊,而無其他故意偏袒被告陳信賢之說詞,尚屬中性,堪予採信。是由陳信賢得以輕易安插其繼子進入麥高公司內工作以觀,則其於麥高公司之階級地位,自絕非僅係受領薪資泛泛之輩,另以陳信賢於案發當時迄今已逾耳順之年,學歷復僅有國小畢業,則不論就其學歷乃至於極為逼近領取退休金年齡而加重企業經營負擔之就業條件而言,相較於時下彼等年輕力壯、學歷遍及於大專、研究所之譜、勞動年資尚待累積而不致增加企業負擔之青壯階級,被告陳信賢無疑在就業市場上毫無競爭能力。則被告陳信賢若非實際參與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經營決策,又何能在麥高公司坐擁經理之高等職務、領取豐渥薪資並分享賺得利潤?果確如被告陳信賢所述,僅係單單負責「打碎木頭」此等雜事而已,憑此機械化、勞力化之工作內容,又何能向被告甲○○、鄭宏柏領取高達百分之1利潤?準此,被告陳信賢於麥高公司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決策影響能力,亦堪認定。
⒊茲因被告鄭宏柏等3人確係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核心階
層,而均得主導該2家公司之經營決策,有如上述,而以每月49萬元之代價長期間租用土地,進而以該承租所得土地為整地或後續之規劃利用,要屬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非經被告鄭宏柏等3人決議規劃,不能執行。被告鄭宏柏等3人空言否認渠等與麥高公司或大方廣公司間之決策關係,顯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值採憑。
㈨、被告鄭宏柏固辯稱:麥高公司另有再利用之許可執照,而我僅負責麥高公司工廠機器的設立、擺置、固定,但輸送帶做到一半,我就在94年6月上旬吐血去住省桃醫院,一直到94年7月出院後就很少去工廠,之後94年8月的時後就去南投,之後都沒有到桃園云云。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⑴依卷附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9日所發文之建物測量通知書,以及桃園縣政府於94年7月21日所核發之建照執照,在在均足以證明環保署乃至於環保局在94年6月20日至現場會勘後均未查有何等違反事證,至多僅係程序不符而已,均不致達於追究刑事責任程度,實由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內為興建廠房而支出大筆金錢聘請建築師構圖、申請建照,更可見一斑;承租土地現場情況係在過了94年6月29日以後才完全改觀失控,都是證人洪正尚利用被告鄭宏柏生病無法到場之空檔亂搞,才會拖累被告;⑵環保署及環保局於94年6月20日勘查現場時,發現廢棄物主要係以廢木材為主,雖有夾雜少量廢塑膠、廢金屬、廢紙等物質,但廢棄物難免如此,並未因此構成開罰原因,真正予以開罰,乃係因該局所查察之事業機關係麥高公司,與實際承租人大方廣公司是不同法人所致,尤徵堆置於系爭14筆土地上之廢棄物確與被告鄭宏柏無關;⑶被告鄭宏柏因於94年6月29日在工廠安裝機器時忽然吐血進而住進醫院,是被告鄭宏柏對於洪正尚於94年6月
29日以後引進廢棄物進場堆置處理一概不知云云。但查:⒈被告鄭宏柏辯稱伊僅負責麥高公司機器設立、擺置及固定,
但輸送帶做到一半伊即入院云云,核與被告甲○○所證:被告鄭宏柏說土地不夠,所以提議要租用那塊地;鄭宏柏說輸送帶裝好要試機,要將廢木屑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第71至82頁),以及證人黃兆淳證稱:伊在系爭14筆土地承租後,就看輸送帶裝上,並用輸送帶載送打碎木屑到土地上等語不符(見同上卷第246頁),本院已難採信。而依被告甲○○及證人黃兆淳上開供證,並佐以被告甲○○、陳信賢均於調查中供稱堆置於系爭14筆土地上之物品除廢木屑外,尚有廢塑膠、廢磚塊等物在內,可知麥高公司早於承租土地後之94年4月底即開始利用輸送帶運送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物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比鄰之系爭14筆土地上。然依前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31日桃環稽字第0971003257號函附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麥高公司既係遲於94年6月3日始行取得再利用者身分,則被告鄭宏柏於受核准前之94年4月底即利用廠內輸送帶堆置包含廢木屑在內之物品於系爭14筆土地上,自已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因麥高公司事後取得再利用者身分而受影響,被告鄭宏柏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⒉其次,觀之卷附本院94年度桃院公字第004000383、000000
000號公證書、94年5月23日土地租賃契約債務之承擔認證書(見偵卷一第103至110頁),可知地主黃俊逸與被告陳信賢早於94年4月28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與地主黃俊逸嗣後與被告甲○○以大方廣公司名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完全相同。而細繹前開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其上既已明白約定:「自簽訂租賃契約日起八個月內,若確定因本契約所載之土地不符合乙方欲設立事業用地之規定,無法核准設立時,甲方應於二週內將乙方已支付之押租金保證金玖拾捌萬無息退還乙方,同時終止本契約。若非上述原因,而是因為乙方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未立刻向主管單位申請設立許可,致無法在約定之八個月內取得許可執照,則押租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並解除本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則被告甲○○倘若無法在訂約後8個月內取得許可執照,則其先前所交付之98萬元押租金非但無法取回,更可能因此無法繼續利用系爭14筆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利。佐以經濟部94年3月3日經工字第09404601680號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關於編號四廢木材類所要求之再利用機構具備資格,已明文規定:「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則被告甲○○為免違反上開契約約定致遭地主沒收押租金98萬元,自須儘速申辦工廠登記證,惟囿於申請工廠登記證時,必須列出設廠地點、場地面積、廠房面積、建築物面積乃至於工業用水量、自來水單號碼、使用電力容量等事項,則被告甲○○為符合各該行政作業規定,陸續支付金錢聲請土地複丈並聘請建築師估價以取得建照執照,均係為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工廠登記證,不致因事後違約而遭地主沒收押租金98萬元,又喪失得以堆置廢棄物於系爭14筆土地上所得之豐厚利潤。辯護意旨以被告甲○○既願支付金錢而申請鑑界或構圖,進而推論系爭14筆土地於94年6月20日之現場狀況並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程度云云,即非有據,不值採憑。
⒊再者,細繹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9日桃環廢字第
0940032248號函,其說明欄部分已明載:「台端指陳旨述地點遭土地承租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回填廢棄物,本局預於94年7月26日上午9時30分辦理現場會勘並於現場採樣……」、「另有關本局於94年6月20日至現場之會勘所查察之事業機構為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端所有土地之承租人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係不同法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本局業已告發處分」各等語,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40056298號函說明欄部分亦有:「本屬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本年
6月20日派員配合環保警察隊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經查該事業旁空地露天堆置有廢木材(夾雜有少量之廢塑膠、廢金屬及廢紙等物質)等廢棄物,全案已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製作相關稽查工作紀錄表並依規定辦理」,可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6月20日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14筆土地勘查後,不但針對大方廣公司所涉回填廢棄物一事,另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定期前往履勘採樣,另就麥高公司部分,亦已依法提出告發。是辯護意旨稱:94年6月20日之現場狀況並不足以構成開罰原因,真正予以開罰,乃係因該局所查察之事業機關與實際承租人不同所致云云,已有誤會。況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實際上執行業務之內容、主導人員、乃至於經營之目的均互相依存,有如前述,被告鄭宏柏自不得因而遽卸其責。
⒋此外,經本院先後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結果,固可知被告鄭宏柏確曾於入院前3天咳血,而自9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9日此段期間內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修養,然系爭14筆土地既早在94年4月底開始即遭人堆置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於其上,有如前述,則縱使被告鄭宏柏嗣後曾於上開期間住院休息,仍不足以資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實由被告鄭宏柏以麥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4年7月
25日與訴外人 徐增田 所簽立之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4年調字第382民218號調解書,其上記載:「緣對造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二十日間,因工廠運作處理廢棄木材時不慎造成木屑灰塵外飄,影響聲請人居住品質,本案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對造人願給負聲請人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一切賠償,聲請人同意接受。……」等語,更可見系爭14筆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早在其入院前即已出現,苟非若此,被告鄭宏柏又何需以麥高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與人調解?是認被告鄭宏柏就此所為辯解,無非僅係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㈩、被告甲○○亦辯稱:因為大方廣公司前任負責人黃兆淳出車禍撞死人,怕影響公司信譽,所以臨時改由我接任負責人;我談完承租合約後沒有多久就受傷穿鐵衣,將業務交給公司業務去處理,公司怎麼處理廢棄物處理利用不是我財務部門可以管的;我在94年3、4月份受傷,5月23日簽約時我還在復健,由地主太太帶著我去公證簽約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在調查中已供稱:「大方廣公司原本係黃兆淳所
設立,設立目的係從事不動產仲介銷售業務,之後我為了與陳信賢共同從事環保資源回收業,而我具環保專技證照,故轉由我擔任代表人,其中組織架構僅設我董事長一人」、「大方廣公司在正式設立前只有我一名員工,所以係由我驗收及支付整地款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第6至
9頁),參以被告甲○○非但得以大方廣公司名義逕與地主黃俊逸簽立系爭14筆土地租賃契約,之後即負責相關整地及資金支付事項,於土地租賃期間尚與地主出面協調切結整地回填物並不違法,且於事後遭查緝取締後,又以大方廣公司名義陸續與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通志通運有限公司簽立營建混合物再生處理合約書及營建混合物清除合約書各節,足見被告甲○○上開所供屬實,堪認被告甲○○當初確係主動出任大方廣公司負責人,並實質負責大方廣公司一切事務。至其事後翻稱:大方廣公司僅係掛名在伊名下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其次,證人黃兆淳雖於偵查中證稱:「甲○○接任董事長時
,甲○○、鄭宏柏、陳信賢已開始接廢木板作業,但尚未掩埋,後來甲○○脊椎傷離開一段時間,我就不知道他們的作業情形。我能證明甲○○當時脊椎受傷,有離開公司一段時間」云云(見96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第42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安裝機器設備時,陳信賢還在公司,甲○○脊椎還未受傷」、「(安裝輸送帶的機器設備,陳信賢是否還在公司?甲○○是否還沒受傷?)當時陳信賢還在公司指派其他員工去打掃」、「甲○○剛開始安裝的時候沒有受傷,是在安裝的尾聲時才受傷」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第252頁)。茲因麥高公司係於承租土地後始著手進行輸送帶架設工程,則依證人黃兆淳上開所證,堪認被告甲○○係在架設輸送帶尾聲才因故受傷,此由徵諸被告甲○○在94年4月28日尚能以被告陳信賢連帶保證人身份出面為之簽訂租賃契約益明。是其辯稱伊早在
94年3、4月份即受傷並將業務交給公司業務云云,即非事實,不能相信。又被告甲○○事後縱於94年5月23日身穿鐵衣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系爭14筆土地租賃公證事宜,惟被告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提出受傷期間之證明及傷勢情形,本院實無從為其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縱認其所供傷勢嚴重一節屬實,惟被告甲○○既已受傷,卻捨在家休養而不為,積極參與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經營事務,先於94年5月23日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相關租賃契約事宜,嗣後又於94年5月30日要求地主填寫整地申請書,翌日(5月31日)凌晨2時許傳真予地主配偶說明回填土地內容,其後於94年6月間更積極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聲請土地複丈、建照執照之發放,反恰適足以證明被告甲○○確係大方廣公司及麥高公司之核心決策人物。是認被告甲○○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鄭宏柏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本件堆置於系爭14筆土地上之廢棄物均係由洪正尚所主導傾倒云云。被告陳信賢則辯稱:伊在工廠裡面,傾倒廢棄物與伊無關,是甲○○的事云云。而被告甲○○亦辯稱:系爭14筆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一事,鄭宏柏不會不知道云云。然查,本件有關被告鄭宏柏、甲○○、陳信賢及未據起訴之洪正尚所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既分別有如上所述各該事證可憑,要不因被告鄭宏柏等3人前開為己脫罪,彼此推諉卸責之詞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至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固當場聲請傳喚證人徐金華,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被告甲○○自遭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歷時將近10個月期間,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徐金華到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具體表明傳喚該證人所欲證明事項為何,本院已無從判斷該證人傳喚與否之關連性,況本件被告甲○○涉犯事證已臻明瞭,其聲請調查該證人,核無必要,且有延滯訴訟之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鄭宏柏等3人前開所辯無非僅係圖卸己責,畏罪情虛之詞,無一可採。被告鄭宏柏等3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則自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鄭宏柏等3人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次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被告鄭宏柏、甲○○、陳信賢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46條規定則配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亦將原條文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即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稱貯存者,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稱處理者,則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被告鄭宏柏、甲○○、陳信賢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以每車次不詳代價,提供向地主承租而來之系爭14筆土地供來自臺北縣市地區之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堆置其上,核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而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聘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進場壓實系爭14筆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則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明。是核被告鄭宏柏、甲○○、陳信賢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鄭宏柏等3人及共犯洪正尚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宏柏等3人及未經起訴之洪正尚多次提供租得之系爭14筆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貯存其上,復雇用不知情怪手司機將堆置其上之廢棄物予以壓實處理,核屬營業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渠此等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貯存、處理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六、爰審酌被告鄭宏柏等3人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圖一己之利,罔顧環境生態,擅自租地以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傾倒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所佔面積匪少,影響附近居民環境衛生健康不輕,被告鄭宏柏等3人之分工程度,犯後迄今已逾4年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鄭宏柏、甲○○及陳信賢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其等刑期2分之1,以示懲儆(至被告陳信賢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因逃亡而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桃院木刑守緝字第80號發佈通緝,於97年2月3日逮捕緝獲,再經本院於同年2月15日以97年桃院永刑守銷字第99號撤銷通緝,有通緝書、緝獲筆錄、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乃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方遭通緝,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即明,是被告陳信賢自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至關於洪正尚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與本件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