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法律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六十六條,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五十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須比較新、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亦因違反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八號裁定,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度違反該保護令裁定內容,顯不尊重法院之裁定;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情形;⑶犯罪後之態度;⑷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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