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6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7月27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後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