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06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於96年8月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4142號及43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又其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緝字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接續前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初於89年7月6日假釋出監,復再次經撤銷假釋,嗣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前鎮輪渡站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注射針筒1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注射針筒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