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22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9行之「不詳時、地」更正為「96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1日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證據應補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度仁大字第251號函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5531號)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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