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0月28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93年度訴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而為執行,甫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東門大橋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2月5日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