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本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本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本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本源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6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1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8月21日下│102年8月21日下│102年7月24日上│103年1月26日上│103年1月26日上│││午某時│午某時│午10時許為警採尿│午9時30分許│午10時許│││││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4450號│偵字第4450號│偵字第3851號、10│偵字第3851號、10│偵字第38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7│3年度毒偵字第67│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6號│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事││2002號│2002號│第106號、103年│第106號、103年│第106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31│度審訴緝字第131│度審訴緝字第131││││││號│號│號││實├──┼────────┼────────┼────────┼────────┼────────┤│審│判決│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6日│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定││2002號│2002號│第106號、103年│第106號、103年│第106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31│度審訴緝字第131│度審訴緝字第131││││││號│號│號││判├──┼────────┼────────┼────────┼────────┼────────┤│決│確定│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19日│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7日│││日期││││││├──┴──┼────────┴────────┼────────┴────────┴────────┤│備│編號1、2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編號3至編號5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6號、103│││20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年度審訴緝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