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詠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甲○○○之子,三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9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甲○○○與其他家庭成員即其父親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詎乙○○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臉頰,造成丙○○頭部疼痛及右臉頰紅腫之傷害(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對甲○○○、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簡字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9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修正為「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而同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規定並未修正,則該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1款係新增禁止相對人對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實施家庭暴力之規定,然與本案適用情形不同,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之子,業據被告、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簡字卷第13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8頁),足認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9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被害人丙○○、告訴人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傷害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之身體,並造成其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僅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至傷害被害人丙○○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對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又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等為家庭至親,本應互敬互重,竟對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破壞家庭和睦,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罔顧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間之孝道親情,而以暴力手段對被害人丙○○、告訴人甲○○○為傷害行為,造成二人身體受傷,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受傷之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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