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起侵占等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程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