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金字第12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柒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其繕本一份逕送達於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