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NGNARKPHANAOKI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ONGNARKPHANAOK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ONGNARKPHANAOK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 徐詠聖 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未出過失傷害告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因依親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告NONGNARKPHANAOKIT(泰國籍)年籍翔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NGNARKPHANAOKIT自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徐詠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徐詠聖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NGNARKPHANAOKI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詠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