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貳柒伍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魏士凱所施用之毒品、本案所扣得之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證據部分更正魏士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驗尿報告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UL/2011/BO1720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560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偵查卷宗第6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含玻璃球)、安非他命簡易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鏟管3支、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就扣案之安非他命簡易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鏟管3支、電子磅秤1個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