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度偵字第16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桃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與告訴人詹順吉係利源營造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上午
9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之公司宿舍內,因酒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2年5月27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前揭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