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90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京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京京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附具理由,僅說明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79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
10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羈押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交付被告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14頁);惟迄今已逾補正抗告理由期限,仍未見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及18頁)。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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