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昭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昭廷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毀損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獨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其舅舅與 蔡宗益 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竟持油漆潑灑蔡宗益父親 蔡德太 之住處及蔡德太媳婦 林若蘋 所經營之商店,導致其等前揭房屋之鐵柵門、鐵窗、鐵捲門、入出口地板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其二人,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為飲料店員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固坦認犯行,惟因金額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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