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分別徒手或以手持告訴人家中之椅子攻擊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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